(2016)豫12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远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远超,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5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金阊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景燕燕,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远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远超及其辩护人张灵华、景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周远超在灵宝市弘农路南段雅客酒店315房间,虚构承包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六个矿口劳务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娄某1、娄某2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娄某1现金5万元、娄某2现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远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某1、娄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劳务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远超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张灵华、景燕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远超的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权,被告人周远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产,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远超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远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在灵宝市弘农路南段雅客酒店315房间内,被告人周远超虚构其在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鼎丰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六个矿口劳务工程,准备将坑口的劳务对外承包为由,取得了被害人娄某1、娄某2信任后,与娄某1、娄某2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娄某15万元,骗取娄某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远超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娄某1现金5万元、娄某2现金2万元,被害人娄某1、娄某2对被告人周远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远超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娄某1、娄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矿山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协议、收条、汇款收据、五渡镇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周远超实施诈骗的事实及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3、被告人周远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远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远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远超能够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周远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提出被告人周远超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远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