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利丽与钟志敏、农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丽,钟志敏,农艳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967号原告:沈利丽,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敏,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农艳芳,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原告沈利丽与被告钟志敏、农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敏、农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5000元及利息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中山中路7号兴进商贸大厦1-8号铺面(房产证号象山区字第××号)转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为每月16000元、押金为15000元、空货柜的转让费8000元,共计87000元。被告就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按时交纳租金。2016年4月30日租期到期后原告搬出铺面,但两被告拒不返还押金15000元,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两被告的行为故意逃避债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商贸大厦1-8号铺面(即女人世界商场1-8铺面)为邹秀英所有;3.《女人世界商铺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证明邹秀英将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商贸大厦1-8号铺面租给被告,被告再转租给原告。原、被告转租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6000元,押金15000元;4.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5000元,目前拒不返还。被告钟志敏、农艳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钟志敏、农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女人世界一楼(房产证号象山区字第××号)转租给原告,租赁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6000元、先交押金15000元、空货柜的转让费8000元,共计87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利丽交来铺面租金四个月陆万肆仟元整,押金壹万伍仟元整,空货柜、电共捌仟元,共收到捌万柒仟元整。”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按时交纳租金。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到期后,原告搬出铺面,但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2016年6月15日,被告钟志敏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押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到期后,原告搬出铺面,但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构成了违约。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钟志敏支付原告1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押金5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敏、农艳芳返还原告沈利丽押金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被告返还完毕该押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