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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9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负责人:贾仕宝,行长。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大伟,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下泥村。法定代表人:夏爱蓉。被告: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胡余日。被告:夏爱蓉,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响阳,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余日,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林平,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响阳、夏爱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永贴抵065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12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05)第6589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2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永贴抵065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其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武义县履坦镇下泥村房地产【武国用(2011)第001707号,房权证武字第××号、20××19号、200904620号、20××22号、200904623号、20××24号、200904626号、20××27号、200904629号、20××30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01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余日、胡林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响阳、夏爱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路达工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永借保03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安路达工具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加盛工具、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月利率为5.291667‰,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93750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月利率为5.291667‰,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93750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由于被告出现经营性困难,被告已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在2016年7月20日归还贷款,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336643.66,罚息、复利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44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响阳、夏爱蓉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12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05)第6589号】在最高本金限额2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履坦镇下泥村房地产【武国用(2011)第001707号,房权证武字第××号、20××19号、200904620号、20××22号、200904623号、20××24号、200904626号、20××27号、200904629号、20××30号】在最高本金限额20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陈响阳、夏爱蓉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胡余日、胡林平、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8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6页,证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95页,证明03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03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0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03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03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03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借据及明细,4页,证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2200万元义务及加盛支付利息情况。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14页,陈响阳、夏爱蓉自愿提供位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12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05)第6589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2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13页,证明加盛工具自愿提供位于武义县履坦镇下泥村房地产【武国用(2011)第001707号,房权证武字第××号、20××19号、200904620号、20××22号、200904623号、20××24号、200904626号、20××27号、200904629号、20××30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01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8页,证明夏爱蓉、陈响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胡余日、胡林平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4400元。10、提前收贷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按约通知各个被告提前收贷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寄出通知单要求各个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1、提供邮政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收到提前收贷的通知。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六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响阳、夏爱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永贴抵065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12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05)第6589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2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永贴抵065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其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武义县履坦镇下泥村房地产【武国用(2011)第001707号,房权证武字第××号、20××19号、200904620号、20××22号、200904623号、20××24号、200904626号、20××27号、200904629号、20××30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201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余日、胡林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响阳、夏爱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路达工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永借保03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安路达工具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加盛工具、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55%,月利率为4.8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3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月利率为5.291667‰,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93750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永借03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铝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月利率为5.291667‰,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93750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陈响阳、夏爱蓉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安路达工具、胡余日、胡林平、陈响阳、夏爱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该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由于被告出现经营性困难,被告已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在2016年7月20日归还贷款,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胡余日、胡林平为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分别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夏爱蓉、陈响阳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利息,其中1500万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为4.875‰计算,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7.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70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为5.291167‰计算,罚息、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7.9367505‰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4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陈响阳、夏爱蓉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12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05)第6589号】在最高本金限额2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履坦镇下泥村房地产【武国用(2011)第001707号,房权证武字第××号、20××19号、200904620号、20××22号、200904623号、20××24号、200904626号、20××27号、200904629号、20××30号】在最高本金限额20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陈响阳、夏爱蓉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胡余日、胡林平、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55元。由被告浙江武义加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