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庆明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庆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鄂08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周庆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08652381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1月12日启用该卡进行消费,2014年4月1日周庆明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调至50万元并购买了一辆日产丰田越野车,后将该车出售,用其中的13万元分期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鄂HK50**日产牌汽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剩余款项均用于归还其在外的债务,2015年4月该信用卡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周庆明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7月19日,逾期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384888.16元。2、2012年4月,被告人周庆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52749216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24日启用该卡进行消费。2015年5月1日周庆明持该卡透支消费24930元,同年6月19日开始逾期不还。2015年7月13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分别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以及去其工作单位、居住地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周庆明已离开住所地并更换联系方式以逃避债务。截止2016年5月5日,逾期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24817.87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周庆明在荆州市九歌假日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牡丹白金卡申请表、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湖北分行个人卡额度调整审查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个人卡营销签批单、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3)掇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单身证明、信用卡分期客户谈话笔录、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荆门欣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催收现场照片、挂号信复印件、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庆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庆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庆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庆明退还工行石化支行人民币384888.16元、农行金泉支行人民币24817.87元,对被告人周庆明以违法所得购买的鄂HK50**汽车予以追缴。上诉人周庆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归还银行欠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庆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周庆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庆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归还银行欠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周庆明虽表示愿意归还银行欠款,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仍未归还银行欠款。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庆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庆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