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刘光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光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66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光伟。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光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左右,刘光伟无证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山区白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铁路宿舍处,往东左转弯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的陈立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20150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伟无证驾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共计垫付受害人陈立强各项费用共计10987.19元,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垫付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光伟行驶追偿权。现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依法行驶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光伟偿还保险理赔金10987.1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多次向被告刘光伟进行送达,均无法向该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亦未缴纳公告费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