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开兰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李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 京 字 节 跳 动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与 李 开 兰 肖 像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兰。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信息网络传播而发生的侵权案件,仅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由实施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开兰以上诉人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李开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开兰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艳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