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友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友志,江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6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雁塔新天地A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76531688H。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建华,男,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黄友志,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江秀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闽04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友志、江秀珍至今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1124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友志、江秀珍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922761.81元(含执行费11512.4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民审判员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嘉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