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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史丽萍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萍,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438号原告史丽萍,女,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史素梅,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凯。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林,该单位职工。原告史丽萍与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史素梅、秦晓帅,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喆、张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丽萍诉称,1990年11月份,原告从新乡市二技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新乡机床厂行政处工作。1993年开始,单位开始按部门实行独立核算制度,原告所在部门效益极差,新乡机床厂要求原告待岗,一直欠发原告工资,到1996年6月,累计达5400元。新乡机床厂改制为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后,未发放任何待岗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被告欠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告依法补缴从1990年11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被告欠缴实业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曾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并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其庭审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劳动仲裁裁决虽然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在被告并未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明显违法的。另外,原告待岗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原告缴纳从1990年11月份至今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3年1月份至1994年6月份之间的工资5400元(300元/月×18月);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30720元(1280元/月×24月);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1600元/月×25月);6、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5000元(250元/月×15年×12月);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经前置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我方认为是正确的。因此,在诉讼阶段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当支持;2、涉及到本案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社保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该诉求应当由行政强制程序处理,故原告应当向新乡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3、对第六项,因原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而长期与公司失联系,待岗期间生活费是国有企业才有的,我公司是私企,不存在这一项费用,而且这一项已经过了仲裁时效;4、关于第三项第五项首先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同时第五项更无从谈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丽萍于1990年11月被分配到新乡机床厂工作。1998年,新乡机床厂经省级机关批准,改制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称1993年1月至1994年6月被告共欠发其工资5400元,1994年6月底被告要求其回家待岗至今。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称其回家待岗后多次找单位谈工作的问题,均未得到公司答复,1996年原告去了哈尔滨,靠打零工生活。在哈尔滨期间原告读了大专,直到2007年5月份被安排到社区从事妇女工作,至此,原告重新就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工作证、工会会员证,证人证言,被告的相关改制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丽萍与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07年5月份原告重新就业开始,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损失,故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之日,即2007年5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一年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2008年4月31日之前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原告是否主张过权利或有无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救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2015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时,其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这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丽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0年11月份至今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