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孟超与徐林伟、徐丹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孟超,徐林伟,徐丹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371号原告郑孟超,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巧凤,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伟,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徐丹鸳,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郑孟超诉被告徐林伟、徐丹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林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徐林伟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林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孟超和被告徐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林伟向原告郑孟超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林伟、徐丹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孟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徐林伟、徐丹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孟超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6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