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辉,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苗族,无业。被告人周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3日释放。被告人周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6月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1日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琲勒,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周辉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来安县汉河镇景华生态园KTV找到徐某乙。后周辉、刘某甲等人以徐某乙父亲欠刘某甲2000元为由,对徐某乙实施殴打,迫使徐某乙写下50000元的欠条给刘某甲。随后,周辉、刘某甲等人带着徐某乙前往汉河镇“常鹏烤鱼”饭店吃饭。期间,周辉迫使徐某乙写下10000元的欠条给自己。经鉴定,徐某乙右眼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均为轻微伤。二、非法拘禁2016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某公交车站台找到了欠其钱款的姚某。随后,李某乙将姚某带回其位于本市浦口区汤��街道三泉村泰来组102-1号的家中索要欠款,并殴打了姚某。在姚某外出处理个人事务时,李某乙始终跟随。此后,被告人周辉来到李某乙家中,与李某乙一同向姚某索要欠款。期间,李某乙和周辉均对姚某进行了殴打。当晚21时许,李某乙和周辉带领姚某前往安徽省来安县,接上刘某乙、周某甲、林某(均另案处理)后,再次返回李某乙家中。当晚,周辉先行离开,其和李某乙要求刘某乙、周某甲、林某三人对姚某进行看管至次日9时许。期间,李某乙、刘某乙、周某甲和再次到来的周辉均对姚孝进行了殴打。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跟随姚某前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辉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2016年3月27日晚其未要求刘某乙、周某甲、林某三人对姚某进行看管,姚某随时可以离开。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是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2、被告人李某乙对姚某的非法拘禁时间不超过12小时,虽然有殴打情节,但是造成伤害后果小;3、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且在姚报案后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唆使周辉以及三人看管姚某,是李某乙对部分事实的自我辩解,并非是对自己犯非法拘禁罪的否认。虽然公诉机关提出李某乙有法定从重处罚以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李某乙在本案中也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周辉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来安县汉河镇景华生态园KTV找到徐某乙。后周辉、刘某甲等人以徐某乙父亲欠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为由,对徐某乙实施殴打,迫使徐某乙写下借款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给刘某甲。随后,周辉、刘某甲等人带着徐某乙前往汉河镇“常鹏烤鱼”饭店吃饭。期间,周辉再次迫使徐某乙写下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给其。经鉴定,徐某乙右眼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徐某乙于2015年6月2日报警至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同年7月1日,来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9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3、借条复印件,证实徐某乙与陶某、周某乙等人,徐某甲与应广嵩的债权债务关系。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与徐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后于2015年5月31日晚与周辉等人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迫使徐某乙给其打了5万元的欠条,徐某乙单独给周辉打了1万元欠条。经刘某甲辨认,其辨认出周辉。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儿子徐某乙在外四处借钱。之后有一次一个叫刘某甲的债主找到自己,称徐某乙借了他本金3万元,加上利息一共5万元。其随后向徐某乙求证,徐某乙称自己实际��了刘某甲19000元,刘某甲扣了利息,实际拿到手就14000元。后来自己就和刘某甲谈好还21000元,自己给了19000元,又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并称这件事跟徐某乙没关系了,要钱就跟其要。2015年5月31日晚上11点多钟,徐某乙打电话给自己说刘某甲带人把他打了一顿,还让他写欠条。其之前帮徐某乙还钱的收条上,落款人是周辉,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其当时就是还了19000元给了刘某甲。之后自己写给刘某甲的2000元借条,刘某甲让自己写借到应广嵩2000元,其也不清楚为什么要这样写。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时候,其到徐某甲家里玩,当时来了4个人问徐某甲要钱,为首的叫刘某甲。刘某甲当时说徐某乙欠他5万元,之后协商还21000元就可以了。之后徐某甲就给了刘某甲19000元,并且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刘某甲。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乙那边的一张借条显示徐某乙向自己借款3万元。实际情况是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徐某乙向刘某甲借钱,刘某甲答应借钱,但是身上钱不够,就问自己借了15000元。之后其在刘某甲家里的时候,刘某甲把利息和之前徐某乙欠他的什么钱扣掉,给了徐某乙一叠百元现金,但具体不知道是多少,肯定没有3万元。刘某甲同时让徐某乙给自己打欠条,说给自己一个保障,借条当时打的是3万元。其不知道为什么自己借给刘某甲15000元,刘某甲会让徐某乙给自己打3万元的欠条。此后,其曾经陪同刘某甲去徐某乙家里要钱,但是没有要到。其没有跟刘某甲去过景华生态园,后来听说刘某甲是以一张2000元的欠条要徐某乙还钱,并殴打了他。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徐某乙问刘某甲借过钱,之后其还陪同刘某甲去找徐某乙家人要钱。2015年5月31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刘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要去汊河找人要钱,刘某甲当时和他一个同学一起,其就开车带着去到了景华生态园。去到生态园之后,刘某甲才告诉自己说是要找徐某乙要钱,徐某乙还欠他2000元没还。在生态园的时候,其还看到了刘某甲的同学周辉和另外两个人。找到徐某乙之后,刘某甲就和周辉一行三个人把徐某乙带到一个仿古建筑那边去了。刘某甲当时让自己把整个过程拍下来,其过去的时候,就看见徐某乙身上都是烂泥,衣服也湿了,鼻子也在流血。其当时看到他们在那里打人,拍摄的时候就没有开闪光灯。当时和周辉一起过去的一个胖子在徐某乙身上揣,周辉和刘某甲也上去打徐某乙耳光。之后,刘某甲和周辉让徐某乙给钱。周辉说他是从东北开车赶过来的,车费、油费加载一起要给10���元,刘某甲就说10万就算了,打个5万的欠条。之后跟周辉一起的其中一个人就拿了制式的欠条给徐某乙,徐某乙打了5万元的欠条,刘某甲后来还给徐某乙录音。9、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其两次从刘某甲手里共借了19000元,但是一共打了5万元欠条。之后刘某甲和其家人谈好还21000元,当时刘某甲让周辉和另外一个人来家里拿钱的,刘某甲有没有来自己没有看到,自己父亲给了周辉19000元,又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周辉带走了,周辉就把5万元欠条给自己父亲了。到了2015年5月31日晚,刘某甲在自己工作的景华生态园找到了自己。当时在生态园KTV门口,刘某甲、周辉、陶某、一个胖子、一个穿黑衣服的瘦子大概5、6个人在场。之后刘某甲、周辉、胖子和瘦子都对自己实施了殴打,并让自己还钱。周辉当时说今天他们几个��从东北开车过来的,油钱、香烟钱、误工费等费用都要自己赔,一共要10万块。其当时说没钱,刘某甲就说给5万。当时自己还是说没有,之后他们就继续对自己实施殴打,还把自己的头往水池里按。周辉当时逼问自己给不给,还说不给就会弄死自己。之后其答应写欠条,后来他们就拿了制式的欠条过来,其写了5万元给刘某甲后,胖子当时还让自己录音。录完音之后,刘某甲带着自己去宿舍换衣服,之后自己又被他们带到了“常鹏烤鱼”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周辉说刚才那个5万元的欠条是打给刘某甲的,他来一趟的辛苦费需要其给,就让自己打2万的欠条,刘某甲当时说情说给1万。之后其就打了一张1万的欠条给了周辉。周辉当时还说如果自己要报警,他大不了坐三年牢,等他出来之后,就把自己一家都弄死。其当天之所以打给刘某甲5万元��其感觉是刘某甲借着自己家里还有2000元没还,趁机向敲诈一下自己,周辉让自己打1万元欠条,也是想敲诈一下自己,其不欠周辉的钱。10、被告人周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周辉承认自己在2015年5月31日晚上去到了案发现场,也承认曾动手打过徐某乙。但对于自己与刘某甲一同对徐某乙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明确予以否认。11、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徐某乙右眼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均为轻微伤。12、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来安县公安局对案发地点景华生态园KTV门前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非法拘禁2016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公交车站台找到姚某后将姚某带回其位于浦口区汤泉街道三泉村泰来组102-1号的家中索取债务,并殴打了姚某。在姚某外出处理个人事务时,李某乙始终跟随。此后,被告人周辉来到李某乙家中,与李某乙一同向姚某索债。期间,李某乙和周辉均对姚某进行了殴打。当晚21时许,李某乙和周辉带领姚某前往安徽省来安县,接上刘某乙、周某甲、林某(均另案处理)后,再次返回李某乙家中。当晚,周辉和李某乙要求刘某乙、周某甲、林某三人对姚某进行看管,不准姚某在晚上睡觉。期间,李某乙、周辉、刘某乙、周某甲均对姚孝进行了殴打。姚某被殴打后身体多处受伤。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逃至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某乙跟随前往,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辉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姚某报案,2016年3月28日,浦口分局对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2、李某乙提供的借条、收条复印件,证实借条载明2014年7月4日,姚某因生意周转,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8万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姚某受伤情况。4、浦口分局汤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7日14时许,李某乙和姚某至汤泉派出所接待大厅咨询债务问题,李某乙称姚某欠其8万元钱,姚某不仅不还钱,还躲着不见��。值班民警告知李某乙债务问题属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并告诫李某乙讨要欠款要依法进行,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后李某乙和姚某离开。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周某甲打电话让其从家里出来,出来后其就看到周某甲和林某,后来他们三个人就在马路边上等着,大概过了十几分钟的样子,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过来了,他们上车的时候车上有三个人,李某乙、周辉、还有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李某乙和周辉就让他们看着那个胖胖的男子,要把人看好。当时是周辉开的车子,周辉开着车子把他们带到浦口区汤泉镇李某乙的家中,周辉把他们带到李某乙家以后过了几分钟就走了。刚进院子,周某甲就上去扇了那个胖胖的男的几个嘴巴,进房间后,李某乙就叫他们打那个男���,其和周某甲就上去扇那个男的嘴巴,林某没有动手。周辉当时在李某乙家坐了几分钟就离开了,走之前跟他们说看着那个胖胖的男子,不要给他睡觉。李某乙后来让那个男的想办法搞钱,并且又要他们打那个男的,其和周某甲就又上去扇那个男的嘴巴,周某甲还踹了男的一脚。当天晚上,其和周某甲一共打了男的两三次,就是扇嘴巴,周某甲用脚踢后背。到了夜里,李某乙去楼上睡觉,李某乙在睡觉前跟他们说不要打那个男的了,但是不要让那个男的睡觉。他们后来就在李某乙家一楼客厅里看电视,同时看着那个男的,夜里他们就没有动手打那个男的了。第二天早上6、7点钟的时候,周辉先到李某乙家里,周辉来了以后就问那个男的有没有想好,能不能搞到钱,李某乙后来也问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说只有到南京去办贷款还钱,李某乙就生气了,就上前打了那个男的,李某乙是用手扇嘴巴,然后周某甲也上去打,也是扇嘴巴子,其和林某没有打。过了一会儿男的说要到泰山新村那去找一个朋友借钱。到了泰山新村后,那个男的就跑到泰山派出所,李某乙也跟着进去,他们等了一会儿发现李某乙和那个男的还没出来,周辉就开车带着他们三个人离开。他们几个就是在李某乙家里限制那个男的自由,李某乙让他们看着那个男的,不让出门,李某乙睡觉之前还让他们晚上不让那个男的睡觉。当天晚上,李某乙就是给了3、4包红南京香烟给他们抽,别的没有什么好处。经刘某乙辨认,其辨认出李某乙、周辉、周某甲、林某;辨认出姚某就是被打的男子。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证言及辨认情况与刘某乙基本一致。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的证言及辨认与刘某乙、周某甲基本一致,同时其称是接到了周辉的电话,喊自己出去一起去打架,还让自己把周某甲和刘某乙喊着。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乙熟识。2016年3月27日上午8点30分,其接到李某乙电话说要借用自己的车子,之后其就在汤泉车站附近接上了李某乙和姚某到李某乙家里。其听说姚某欠了李某乙的钱,欠了几年,姚某一直在躲债。李某乙当时蛮生气的,边说边打了姚某两个嘴巴。后来李某乙又让自己带着他和姚某去星甸菜场附近的一户人家车库,李某乙带着姚某去车库找人谈事情,其就在门口等着。半个小时后,其又开车带着李某乙和姚某回到汤泉,中午11点多钟,三个人在街上吃了饭。之后又开车带着他们回到了李某乙家里,其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李某乙又打电话给自己,说要送他们去泰山新村��其到了李某乙家里之后发现来了四个人,一个叫“阿辉”,还有另外三个小青年,之后“阿辉”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带着三个小青年,其开车带着李某乙和姚某,一起去泰山新村。后来李某乙还打电话给自己让其先回去,说他一会儿会跟汤泉所的车子去汤泉派出所。其看到的就是李某乙一直跟着姚某,姚某到哪里李某乙就到哪里。经韩某辨认,其辨认出李某乙、周辉(阿辉)、姚某。9、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之前欠其5万元钱。3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其当时接到李某乙电话说找到了姚某,其就打电话给周辉,让周辉去看看,看看能不能从姚某那里要到自己的钱。到了当天晚上19时左右,其开车到了李某乙家里,在李某乙家中看到了姚某,其就跟姚某谈还钱的事情,李某乙他们出去��饭了。20时左右,其临走时还跟李某乙说要注意点,这样可能是非法拘禁,李某乙当时说没事,说他已经去派出所备案了。李某乙还问其周辉能不能呆在他那里,其就让李某乙自己看。到了第二天早上8、9点钟,李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姚某去泰山新村派出所报警了,之后其就联系不上联系周辉。经雍某辨认,其辨认出周辉。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姚某到其位于星甸的办公室有点事,当时姚某在电话里就对自己说在汤泉车站被李某乙抓到了,因为欠李某乙的钱。10点20分左右,李某乙、姚某还有一个驾驶员就到了自己这边,当时其还和李某乙聊了姚某欠钱的事情,还对他们说要和平处理,后来他们就走了。3月28日10时左右,姚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前一天被李某乙、周辉他们看着在李某乙家呆了一晚上���他们还动了手。中午的时候,姚某还到了自己这里,其看到姚某眼眶青了一块,肿了起来,姚某还说腿疼,说就是李某乙他们打的。经陈某辨认,其辨认出李某乙、姚某。1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3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其在汤泉公交车站台遇到李某乙,李某乙就拖住其不让走,然后李某乙找了一个车子,把其带到家里去。到了李某乙家之后,李某乙就扇了其几个嘴巴子,然后就叫其还钱,还说不还钱就不给走。过了一会儿陈某打电话过来让其到星甸办事,李某乙同意了,就带其到了陈某那边去。在路上的时候李某乙打电话给了其另外一个债主雍某。从陈某家离开后,李某乙和周辉又把其带到了李某乙家里,进门后李某乙和周辉就一起对其进行殴打,李某乙用脚踢其屁股,踢其胸口,当时还要用电警棍电其,但是没有电。周辉是用拳头打其脸,打完以后他们还是让其想办法还钱。后来其在他那坐了一会,然后李某乙和周辉把其带到了汤泉派出所,意思是到派出所来备个案。然后派出所民警说该还钱的还钱,同时警告李某乙讨债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也不能打人。离开派出所后,就又回到了李某乙家里,在李某乙家的时候,李某乙和周辉还是扇了其耳光。就这样一直到了晚上7点左右,雍某一个人开车到了李某乙家里,来了以后也是让其搞钱还给他,说是其不还钱就把其打的爬不起来,当时李某乙和周辉出去吃饭了,是雍某一个人在客厅和其谈话,并且一直言语恐吓其,但是没有动手打其。后来李某乙和周辉回来后就继续打其,雍某过了会儿就走了。后来周辉说要走,就要找人来看着其,就带着其和李某乙一起到江浦去接人,但是没有接到,后来周辉联系安徽来安县相官镇的人,然后周辉又开车带着其和李某乙去相官镇接上三个社会小青年。回到汤泉的时候已经是夜里12点左右了,他们把其带到李某乙家里,进了院子后就有两个小青年开始踢其,到了客厅后那两个小青年就开始动手打其,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乙和周辉也上来打的。打完以后周辉就离开李某乙家,过了一会李某乙就去下面给小青年吃,当时李某乙让三个小青年看着其,说晚上不要动手打,但是不要让其睡觉,让其好好想想怎么搞钱,第二天早上给他答复,其之后就在李某乙家的沙发上坐了一夜。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周辉就到李某乙家,他来了就扇了其几个嘴巴子。后来李某乙也问其想的怎么样了,其就说去南京搞小额贷款还,李某乙当时就生气,上来打其,还跟别人一起轮流打其,然后他们就开始对其拳打脚踢,扇其嘴巴,但是其中有个小青年没有动手打其,就在旁边看着。后来其就���了个借口说是要到泰山新村那边找个朋友借钱,然后他们就带其去泰山新村,其就找了个机会跑到泰山新村派出所报警,李某乙也跟着其进去。其被李某乙非法拘禁的时间是从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碰到李某乙开始,一直到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其到泰山新村派出所。经姚某辨认,其辨认出李某乙、周辉、刘某乙。1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共有5次供述,前4次均否认自身具有非法拘禁姚某的主观故意。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一次讯问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了自己实际限制了姚某的人身自由。经李某乙指认,其辨认出对姚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要地点是在其家中。13、被告人周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辉供述称自己仅是被李某乙叫至汤泉,其在参与本案的过程中,仅是���第一次前往李某乙家中的时候对姚某进行过殴打。其否认了自己当时前往实际是为了帮雍某要钱的事实,否认自己在第一天晚上负责联系了刘某乙等三人前来看管姚某的事实,否认了自己在参与非法拘禁姚某的过程中,曾多次对姚某进行过殴打的事实。1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姚某的右侧脸部明显肿胀,右眼角有淤青,下嘴唇左侧有明显伤痕。15、被告人周辉、李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周辉、李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刑事判决书,证实周辉、李某乙具有前科、劣迹。1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8日11时许,因被李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姚某借机逃往浦口分局泰山派出所报案,李某乙后跟随姚某进入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泰山所将该案移交给汤泉派出所处理,汤泉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对李某乙刑事拘留,并对周辉刑拘上网追逃。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汤泉派出所在浦口区江浦街道一家面馆内将周辉抓获。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辉、李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辉、李某乙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辉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轻处罚。被告人周辉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辉、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辉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未要求刘某乙等人看管被害人姚某,姚某随时可以离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乙指使刘某乙等人殴打姚某,并要求刘某乙等人不让姚某在夜间睡觉,姚某实际无自行离开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姚某的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且造成姚某身体多处受伤,故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称其未指使他人限制姚某人身自由,姚某可以自行离开,是对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乙无坦白或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柯 梅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