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云华与李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华,李国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555号原告王云华,男,汉族,41岁。被告李国民,男,汉族,49岁。原告王云华与被告李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华及被告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云华于2011年9月24日在郭金昆处将租赁的车牌号为川WH27**的东风皮卡车给李国民使用,原告告知被告该车是租用车辆,每月要承担租赁费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驾驶不当造成该车损坏,原告及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该损坏车辆送至越西县零关汽车修理厂修理,并通知被告去处理修车事宜,被告口头承诺去处理修车事宜,实际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拖欠修理费和车辆的租赁费。越西县零关汽车修理厂业主黄显勤、郭金昆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14日以原告王云华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云华支付修理费和租赁费,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王云华支付黄显勤修理费及停车费18000元,支付郭金昆租赁费11万元,加上案件受理费,王云华共计承担129375元。综上原告将租来的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因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国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借该车,原告找我赔偿没有道理。原告王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车辆是李国民借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6日四段电话录音,证明案涉车辆是李国民借的,并造成损坏。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26日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国民在2011年10月中旬把车送到修理厂修理,该组证据系证明人黄显勤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王云华与郭金昆签订租车协议,郭金昆将皮卡车川WH27**租给王云华,协议约定了租金和车辆损坏的责任承担,原告王云华于2011年9月24日将该车借给李国民使用,原告告知被告该车是租用车辆,每月要承担租赁费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驾驶不当造成该车损坏,该损坏车辆被送至越西县零关汽车修理厂修理。越西县零关汽车修理厂业主黄显勤、郭金昆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14日将王云华起诉至越西县法院,要求王云华支付修理费和租赁费,后经越西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王云华支付黄显勤修理费及停车费18000.00元,支付郭金昆租赁费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王云华共计承担12937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国民向本院申请对“情况说明”做笔迹鉴定,但李国民未在指定时间内(2016年10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李国民放弃鉴定。王云华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案涉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9月24日原告王云华将租赁车辆(川WH27**)借给被告李国民使用,李国民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该车辆损坏,李国民应当支付案涉车辆的修理费、停车费和车辆租赁费,由于王云华与越西县零关汽车修理厂业主黄显勤、郭金昆是经越西县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原告王云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云华请求被告李国民赔偿其损失129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原告王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