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芳州与刘耀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州,刘耀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652号原告:李芳州,男,回族,1934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刚,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忠,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芳州诉被告刘耀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和被告刘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3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到被告开办的废品收购站买废旧铁皮时,突然被废品站饲养的一条狗咬伤,造成右腿肌肉撕裂,肌肉外翻,伤口污染严重。后被被告刘耀忠送往召陵区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刘耀忠作为养狗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耀忠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不听劝阻,不顾存在的危险,故意在狗笼子上拿东西,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已80多岁,没有住院,没人护理,没有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因此不存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应驳回原告李芳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李芳州在被告刘耀忠的废品站被刘耀忠饲养的狗咬伤右腿下肢,后被送往召陵区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耀忠负担。原告李芳州住院期间由其孙子李振锋护理。庭审中被告刘耀忠提供照片两张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饲养的狗是关在狗笼里面,原告是去拿狗笼上面的东西,且不听劝阻才被狗咬伤的。原告李芳州质证认为如果狗被关在狗笼里面还能咬伤人,那证明防护措施还是不到位,作为狗的饲养人被告刘耀忠应负相应的责任,两位证人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可信度存在质疑。另查明,原告李芳州系××人,被狗咬伤时已82周岁。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耀忠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李芳州,被告刘耀忠作为狗的饲养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芳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耀忠应对原告李芳州被狗咬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芳州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刘耀忠为82周岁的老人,原告主张8525.30元的误工费,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原告要求3210元(3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4、护理费,原告李耀忠住院107天期间由其孙子李振锋护理,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故护理费应为8935.57元(30482元/年÷365天×10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415.57元。故被告刘耀忠应赔付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341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芳州各项损失共计13415.57元;二、驳回原告李芳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原告李芳州负担345元,被告刘耀忠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