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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峰华、段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李峰华,段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养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华。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法定代理人段某。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寨村委会”)、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寨村三组”)与被上诉人李峰华、被上诉人段某某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上诉人高寨村委会、上诉人高寨村三组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寨村委会及高寨村三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涵宇、李帅欣,被上诉人李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上诉人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峰华系两被告村组村民,其于2009年10月26日与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仁家湾村一组村民段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转,2010年8月25日生一女取名段某某(即本案第二原告),段某某出生后户口随其母李峰华落户于两被告处并参加了合作医疗。2013年因建设引镇物流园项目,两原告所属村组的土地被征用。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寨村村委会召开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于当天予以公布,确定新增的人员于2013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户口登记的本村组村民可享受征地款分配,每人分配征地款1912元,2013年12月16日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2014年、2015年高寨村三组分别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承包款26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其与子女没有分配资格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及土地承包款。现两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两原告相应款项共计4864元。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结婚证、会议纪要、分配方案、合疗本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两原告诉称,原告李峰华系被告处村民,其于2009年10月26日与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仁家湾村一组村民段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转,2010年8月25日生一女取名段某某(即本案第二原告),段某某出生后户口随母李峰华落户于两被告处。2013年开始,两被告陆续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转让款1912元、两次分配土地承包款(每次260元),但以原告李峰华已出嫁为由拒绝给两原告分配,故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转让款、两次土地承包款共计4864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分配款情况基本属实。但两原告没有村民资格,原告李峰华已出嫁户籍应迁走且不存在客观上不能迁转的情况。另外原告段某某户口迁入时已经向村组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现要求分配地款是欺诈行为。现高寨村三组村民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峰华、段某某属被告村组的村民,有权参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应在两被告所确定的有关征地款、土地承包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高寨村三组现以原告李峰华系“出嫁女”、两原告没有分配资格为由不给两原告分配相应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峰华、段某某要求被告高寨村三组分配征地款、土地承包款4864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高寨村委会对被告高寨村三组的集体经济活动具有监督、指导责任,故被告高寨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所持原告段某某外公李正民所登记(承诺)的原告不享受相关村民待遇的承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该登记(承诺)应属无效,对两原告无法律约束力。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高寨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李峰华、段某某各分配征地款及土地承包款2432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高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寨村三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寨村委会及上诉人高寨村三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制定《土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段某某已经承诺放弃村民待遇,不享受任何征地补偿款项,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其发放征地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征地款及土地承包款48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峰华答辩称,李峰华及段某某母子系该村村民,自出生以来从未迁过户口,应享受村民应有的公平分配权;自李峰华09年结婚以来,段某某于2010年出生并落户在上诉人处,高寨村村委会的《土地分配方案》公告于2013年9月份,明显公告晚于上户口的日期;李峰华的丈夫段全屏户口所在地因执行“封库令”内户口不得内迁,至今仍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峰华及段某某均落户在上诉人处,系上诉人的合法村民。李峰华虽在2009年与外村村民段某结婚,但并未将户口转出,仍属上诉人村民,其女段某某2010年8月出生后也合法落户于上诉人处,应享受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上诉人在分配征地款及土地承包款时未给被上诉人分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制定合法的土地分配方案,按照该方案不应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承包款及征地款之上诉理由,上诉人虽制定了土地分配方案,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段某某已经承诺放弃村民待遇,故不应再享受任何征地补偿款项之上诉理由,上诉人所提供的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是段某某的外公李正民所承诺,但李正民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该承诺应属无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高寨村委会及高寨村三组各预交50元,由上诉人高寨村委会及高寨村三组分别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