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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湛成良与李素琴,毛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成良,毛小平,李素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成良,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胜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平,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琴,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成良因与被上诉人毛小平、李素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成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雇请毛小平、朗登发安装防护网是事实,但安装雨棚是李素琴雇请我与毛小平、朗登发三人,是单独计酬的。毛小平是在安装雨棚时受伤,雇主应认定为是李素琴,应由李素琴承担对毛小平的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毛小平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毛小平辩称:是湛成良雇请的我做工,工钱也是湛成良去谈的,湛成良应对我进行赔偿。我在安装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只是提供劳务,所有的工具都是湛成良提供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素琴辩称:毛小平和郎登发都是湛成良雇请的,我与湛成良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毛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湛成良、李素琴赔偿医疗费199663.9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50000元)、护理费73000元、误工费8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2.5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98587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成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不锈钢加工及零售……。2015年7月,湛成良雇请郎登发一起在丰都县×街×路×号为何家友安装防护网,安装过程中,李素琴(住×路×号)与湛成良口头协商,将李素琴家的旧防护网拆除后重新制作新铝合金防护网并负责安装,价格1400元,由于安装新铝合金防护网需对雨棚进行拆除后重新安装,双方协商拆装价格为300元,共计1700元,李素琴交了定金200元。2015年7月28日,湛成良雇请毛小平、郎登发到×路×号李素琴家安装防护网及雨棚,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毛小平从树上掉地上摔伤。后急送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颈椎骨折(颈5、6爆裂性骨折);其他诊断:1、高位截瘫治疗;2、颈部脊髓损伤;3、颈椎脱位;4、左侧颧弓骨折;5、硬膜外血肿;6、左侧颅骨骨折;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皮血肿并挫裂伤;9、脑挫伤;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12、肺部感染;13、呼吸衰竭。花去医疗费242357.69元,住院22天后转入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754.08元,住院治疗92天后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在丰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184.20元,购买护理床花去2368元。湛成良共支付了150000元。2016年4月20日,毛小平的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鉴定结论为:1、毛小平的伤残等级属1级伤残;2、毛小平续医费约需12000元;3、毛小平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另查明,毛其生夫妇婚后生育子女4人,儿子毛明洪、毛小平,女儿毛淑会、毛小云,毛其生的妻子已病故。毛小平与戴敬碧系夫妻关系,婚后戴敬碧在丰都县×街道×路×号购买有房屋1套,其子女均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湛成良雇请毛小平安装防护网和雨棚,毛小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湛成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湛成良与李素琴口头协商,李素琴以1700元的价格将安装防护网及雨棚的工作交给湛成良完成,李素琴与湛成良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素琴与毛小平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李素琴对毛小平受伤不承担责任。根据毛小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毛小平的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42357.69元,丰都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04754.08元,门诊费184.20元,共计347295.97元;2、护理费:100元/天×730天=73000元;3、误工费:267天(定残前一天)×80元/天=21360元。4、营养费:114天×15元/天=1710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90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5年÷4=11172.50元;9、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0%=544780元;10、续医费:1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其他费用:护理床费2368元。综上毛小平的损失共计为1072487.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欠922487.4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成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毛小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22487.47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0元)。二、李素琴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湛成良负担(毛小平已垫交3670元,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毛小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毛小平受伤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湛成良系经营不锈钢加工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李素琴将自家旧防护网拆除、新防护网安装和对雨棚的拆装交由湛成良施工。李素琴与湛成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湛成良认为其只就旧防护网拆除、新防护网安装与李素琴形成承揽关系,对雨棚的拆装包括其与毛小平、郎登发,和李素琴之间是雇佣关系。湛成良的该主张,系认为割裂了旧防护网拆除、新防护网安装和对雨棚的拆装的整个施工过程,李素琴与湛成良最初协商时,也是将雨棚的拆装列为一并处理事项,而且是为了安装新防护网的需要。故对湛成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毛小平系湛成良雇佣,毛小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湛成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李素琴与湛成良系承揽关系,没有选任和指示过失,其对毛小平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毛小平作为长期从事防护网、雨棚安装工作的人员,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湛成良的责任。本院酌定,湛成良对毛小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毛小平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毛小平的损失共计为1072487.47元,湛成良应赔偿毛小平965238.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应再支付815238.72元。综上所述,毛小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二、湛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毛小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5238.72元;三、驳回毛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湛成良负担(毛小平已垫交3670元,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毛小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湛成良负担11952元,毛小平负担1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