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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法定代表人汪西宝,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王井明,该××董事长。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305.53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2.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1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3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955305.53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江苏耀翔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103万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履行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