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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为昌与杨本君、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昌,杨本君,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351号原告:陈为昌,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鑫,市民。被告:杨本君,市民。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郑飞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杨长茂,该合作社社长。被告: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人民北路23号。负责人杨升,该经营部经理。原告陈为昌与被告杨本君、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本君向我支付借资款本金4804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为804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要求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本君负责的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向我借资2笔,分别均为20000元、合作期限均为1年、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3日、年盈余率均为3.00%。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本君负责的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又向我借资两笔,分别为1040元、7000元,合作期限均1年、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7日、年盈余率均为3.00%。该4笔借资款到期后,我多次到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提取借资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如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长茂,被告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杨升,被告杨本君并非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被告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的负责人,且杨升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阜刑二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但是该案未有涉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沟墩宏建粮油经营部的公众存款问题,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为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镆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