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康炳与陈康金、林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炳,陈康金,林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133号原告:陈康炳,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金,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林世华,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羡,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由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新居民小组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炳诉被告陈康金、林世华、人保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林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羡、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安及梁中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炳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康金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坡头镇往乾塘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坡××区××五合圩加油站路段时,因不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陈某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康炳)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陈某、陈康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康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粤G×××××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林世华,且该车在人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湛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康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救治,此次事故对原告经济、精神都造成较大应向,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283086.26元;2、判令被告陈康金、林世华对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连带赔偿原告;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康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林世华的粤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康金驾驶粤G×××××号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且该车投保时的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出险时车主林世华称该车是出租给驾驶人,即车辆是营业性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3、即使商业三者险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交警认定的事实,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而造成自身损害,至少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4、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湛江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实: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及各被告支付的情况,人保湛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收据或处方。护理费请求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附加系数应为21%,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且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该费用。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林世华答辩称,其认同人保湛江分公司对于原告诉求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涉案商业险投保时虽为家庭自用车性质,但保单没有明确约定不能作为商业用途,事故发生时是借用一天的情况,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可以承担。原告陈康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的门诊费用;4、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营养需要及已用去的治疗费用;5、学生证、学籍证明、学生成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104年9月起在深圳市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手术费用;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被告陈康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张,证明粤G×××××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时为家庭自用车;2、林世华报案录音,证明林世华承认其是租赁公司的,把车租给陈康金,车辆为营业性质;3、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车离开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4、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发生事故后头部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至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5、交强险预付电脑截图2张,证明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向陈康炳支付10000元。被告林世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不属于营运性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对原告陈康炳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康金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由于驾驶行为判定陈康金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是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次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发票中包含交强险支付的10000元;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例中没有护理情况的说明,也没有营养的医嘱;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件照片中没有钢印,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整容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必要,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费用;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林世华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明确车辆是出租的,具有盈利性质,并非家庭自用车,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增加危险程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无异议。被告林世华对原告陈康炳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康金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由于驾驶行为判定陈康金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是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次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发票中包含交强险支付的10000元;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例中没有护理情况的说明,也没有营养的医嘱;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容和头部修复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是估计的。对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提交的1、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营运性质,也没有明确借用车辆的责任;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属于保险公司的条款,陈康金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情形,车辆是租用的,不能证明危险程度增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无异议。原告陈康炳对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属于保险公司的条款,陈康金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情形,车辆是租用的,不能证明危险程度增加;对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陈康金追尾发生事故,与原告是否佩戴头盔没有关系。对被告林世华提交对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够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读于深圳市职业技术学院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能证明鉴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提交的1、3、5号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及保险垫付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够反映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使用性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能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认定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世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性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能够反映出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陈康金(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坡头镇往乾塘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坡××区××五合圩加油站路段时,因不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由陈某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康炳)发生追尾碰撞,致陈某、陈康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康金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到交警部门投案。同日,陈康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I、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II、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9日共计42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1595.46元,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16年5月25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康炳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陈康炳后续行左额部瘢痕整复术费用约需4500元,行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复位术费用约需50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康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其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该事故的全部原因。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不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故认定陈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康炳不承担事故责任。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林世华,事故发生时属于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陈康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康炳自2014年9月入读深圳职业技术学院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三年制专科),事故发生时仍为该校在校学生。陈康金在事故发生后向陈康炳支付15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陈康炳在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必然性,与其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事发时陈康金在驾驶车辆未与前车(即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人保湛江分公司及林世华主张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康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陈康金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当时是租用林世华的车辆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已先行赔付给陈康炳,且另一伤者陈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104717.86元给原告,故人保湛江分公司应先行在该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是陈康金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并非因为事故后离开现场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人保湛江分公司主张因陈康金在事故后离开现场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湛江分公司若认为林世华将被保险车辆用于租赁业务将会使该车危险程度增加,可另行主张解决,但不能对抗本案事故伤者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陈康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确定,共计51595.46元;2、整容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陈康炳需行“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复位术”是必然发生治疗项目,故确定为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湛江地区标准为100元/天×42天=4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湛江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人×42天=4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就读于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尚未毕业,学习生活均在城镇,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应当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22%=152930.8元;8、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伤残的情况,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支出,酌情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发票确定为24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82486.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68530.8元,先由被告人保湛江分公司负责赔偿104717.86元,余下63812.94元,由人保湛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15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整容费45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11555.46元,因人保湛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余下101555.46元由人保湛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原告陈康炳的应获得的赔偿为282486.26元,扣除被告陈康金垫付的15000元以及人保湛江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还应在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5086.26元给原告陈康炳。鉴定费240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陈康金赔付。被告陈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康炳赔付255086.26元;限被告陈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康炳赔付2400元;驳回原告陈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陈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吴 蕾代理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世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