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与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11号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萌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街234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盛晓勇。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起诉称:被告因开发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0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湖州市承天寺巷B块人防工程设计协议》各一份,约定设计分阶段进行,原告在相应阶段提交成果,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计费的20%,初步设计完成后支付总设计费的30%,施工图完成后支付总计费的40%,竣工验收前付清余款(该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6536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653600元(庭审中变更为646967元,其中项目工程设计费567000元、人防工程设计费64967元、室外立体车库基础设计费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3009元(项目工程设计费567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计算,人防工程设计费64967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567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即113400元,初步设计完成后支付30%即170100元,施工图完成后支付40%即226800元,竣工前支付10%即56700元。约定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初步设计,于2012年10月25日完成施工图。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人防工程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工程进行人防设计,建筑面积2476.41平米,35元/平米,共计86600元,合同签订后付20%,初步设计完成后付30%,施工图完成后付40%,竣工验收前余款付清。协议签订后,人防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完成初步设计,于2012年11月6日完成施工图,后经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人防工程设计面积为1856.2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针对被告提出委托原告进行立体车库基础设计意见,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设计费。现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人防工程设计协议》、湖州市规划局关于承天寺巷B地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湖设审12166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湖人防初审[2012]25号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意见书、湖人防施审准[2013]2号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书、关于湖州市承天寺巷B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室外立体车库基础处理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人防工程设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湖州市区承天寺巷B地块开发建设项目设计与人防设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部分的款项。但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最后10%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90%的设计费,其中项目工程设计费567000元×90%=510300元、人防工程设计费64967元×90%=58470元。原告主张室外立体车库基础设计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进行室外立体车库设计及原告实际对立体车库设计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的6.4%的4倍(25.6%)计算逾期支付项目工程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2.8%计算。具体确定合同签订后逾期支付113400元的违约金为58856元,初步设计完成后逾期支付170100元的违约金为87151元,施工图完成后逾期支付226800元的违约金为115724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的6.4%计算人防工程设计费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确定合同签订后逾期支付12993元的违约金为3303元,初步设计完成后逾期支付19490元的违约金为4952元,施工图完成后逾期支付25986元的违约金为6571元。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设计费568770元、违约金27655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845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12.8%计算项目工程设计费510300元及按年利率6.4%计算人防工程设计费5847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