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2年11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卖国),男,1996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玉春、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杜某某等人在禄劝县城彝城新都“魔鬼天堂”酒吧内喝酒。被告人张某酒后起身上厕所时与邻桌的陈某某相撞,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称其在“魔鬼天堂”酒吧有事情,叫赵某某过来。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魔鬼天堂”酒吧后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对陈某某的男朋友熊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和电扇打伤熊某某的头部和背部,随后又抬啤酒箱去砸熊某某的背部和头部,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打伤熊某某的头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供述;4、证人孙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1、古某某、田某某、钟某某、黎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伤情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有主动投案情节,证人田开锐的陈述有部分不真实。提出,1、根据出庭作证的办案民警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行为控制意识相对于正常人严重削弱,在量刑时应与同类案件有所区别;3、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动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出庭作证的办案民警的证言:“办案民警是在接到被告人的亲属的电话后到被告人所在的家里,经做工作后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其亲属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投案,而是等公安人员到家后经做工作才被带至公安机关,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实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李子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