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巧梦与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梦,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580号原告:罗巧梦,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袁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罗巧梦为与被告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梦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与8日被告共欠原告6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63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2016年8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辉欠原告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应予以支付。原告诉称,另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巧梦借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巧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袁辉负担700元,原告罗巧梦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