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91号原告: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应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云,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8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法定代表人:马庆茂,系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道,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4日,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生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以下简称华蓥市教科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云、江勇及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道、彭占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应超、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的法定代表人马庆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1260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在公开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介绍“本次采购为14所学校6000多个学生的营养餐米、油,按每个学生每天在校吃一餐估算,油的用量约为米的1/3,每个学生每餐按吃米约为0.075kg、油约0.025kg,每年约计200天在校吃饭,两年的招标量确定为米约为180000kg、油约为60000kg。”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5年春季学期食堂供餐享受人数及联系人信息统计表》,要求原告今后按此《信息统计表》配送14所学校6255个学生10天的米、油供应量为“米500袋、油176公斤”。原告便根据《信息统计表》为该14所学校进行了配送。在原告履行合同配送米、油的过程中,被告要求的大米配送数量越来越大,并提前将本次采购的大米数量和指标配送完毕。原告多次对此提出异议,不再另行配送大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截止2016年3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的学校已逐步增至近30多所,学生也从之前的6255名陡增至17000名,要求原告供应的米油数量也增至3倍有余,其已经完全超出了当初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配送量的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且被告已委托华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发布《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营养餐食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华资交采[2016]81号),并已结束报名,2016年7月12日定标并公告投标结果,被告再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被告就退还履约保证金151260元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尚未解除,该合同中对学校所需大米、菜籽油的具体数量和总价不能确定,且合同是以时间即2015年春季至2016年秋季作为合同履行的标准;学校及学生人数的增减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便停止供货,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华蓥市财政局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中明确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其交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此外,原告诉称学生人数从6000余人陡增至17000余人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3月、8月、9月、10月、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3月配送大米、菜籽油汇总表,因无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分别向华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华蓥市财政局采购股出具的《关于处理终止供应大米事宜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营养餐食材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营养餐食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营养餐食材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公告》及《华蓥市财政科学合理增加教育投入》打印件各一份,非原件,且未加盖有关机关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华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发布了《华蓥市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宗食品原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华资交采[2014]117号),采购货物内容为第一包大米180000kg,第二包菜籽油60000kg,备注内容为:“1、以上第一、二包采购货物主要技术参数要求各供应商必须满足或优于,由各供应商在谈判报价文件中据实承诺是否满足,若不承诺或虚假承诺,为无效谈判或取消成交资格和没收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采购数量为概述,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履约保证金由成交供应商按成交总价的10%向采购单位缴纳。谈判报价为本次采购货物第一包预算控制价为人民币90万元整,第二包预算控制价为72万元整。该项目首次报价是参考价,第二次或最终报价原则为验收合格后的总价,如有数量增减,以成交综合单价按实际验收数量予以结算。华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内容为:“我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组织实施的华蓥市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宗食品原材料采购项目(华资交采[2014]117号),根据竞争性谈判采购成交原则,最终确定本项目第一包成交供应商为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交总金额人民币为捌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815400.00元);第二包成交供应商为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交总金额人民币为陆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6972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华蓥市教育局作为甲方,被告绿园生食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华蓥市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宗食品原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3、《华蓥市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宗食品原材料采购项目第一包竞争性谈判文件报价书》、《华蓥市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宗食品原材料采购项目第二包竞争性谈判文件报价书》及《华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4、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包括甲方在招投标期间内发布和澄清的文件),上述文件相互联系,在合同执行中应合并理解。如相互间出现矛盾时,以日期在后的文件为准。合同范围约定,合同时间为2015春季至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四个学期;货物内容为第一包大米,数量180000kg,单价4.53元,总价815400元,第二包为菜籽油,数量60000kg,单价11.62元,总价697200元,并备注上述合同数量仅作为合同签订的估算量,实际数量以经现场验收确认的实际供应量计核。合同总价约定,合同签订的送货数量和总价为概数,货款结算按经现场验收确认的实际配送数量结算;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如下:第一包81540元,第二包69720元,待项目履约完成后,由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并明确了甲方的开户名称为华蓥市财政局,开户账号为x转x。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向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提供了《2015春季学期食堂供餐享受人数及联系人信息统计表》,享受供货的学校为14所,在校人数共6255人。2015年1月13日,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51260元汇入了华蓥市财政局为x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向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指定的学校供应了大米和菜籽油,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存在供应量增加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向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指定的学校共计供应大米180158.5kg,菜籽油约50000kg,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已供货的大米货款及菜籽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2016年3月21日,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向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发出《关于终止大米供应的函告》,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21日,我司共向贵局供应大米180158.5千克,已按标准完成合同约定数量,自即日起,我司将不再供应大米。”2016年3月29日,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出具《关于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供应大米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大米配送量180000kg为估算量,配送时间应为2015年春至2016年秋两个学年度,即配送到2016年秋季学期结束为止。目前,贵公司以配送大米达到180158.5kg作为已按标准完成合同约定数量,其对合同的理解是有误的,终止供应大米属单方面违约行为,我局据合同要求贵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配送大米到2016年秋季末学生放假结束,否则,我局将不退还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我局合法权益。”2016年4月20日,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发出《关于要求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局要求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现再次发函催促,见函后15个工作日内,恢复配送大米、菜籽油至2016年秋季学生放假后结束,15个工作日后仍未恢复大米、菜籽油配送,我局视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将没收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51260元,其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我局为了保证学生身体健康,保证大宗食材的采购质量,也将于15个工作日后,重新启动大米、菜籽油的采购招标工作。”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6月20日、6月30日三次函告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营养办主任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被告知在不送大米的情况下也不能继续供应菜籽油,故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实际供应菜籽油数量未达到60000kg。此外,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已通过重新招投标方式确定由其他公司供应2016年秋季学生营养餐的的大米和菜籽油。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华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华编发[2015]7号),将原市教育局、原市科学技术局、原市体育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本院认为,原华蓥市教育局整合划入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原华蓥市教育局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享有和承担,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2015年春季至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四个学期;大米的供应量为180000kg,菜籽油的供应量为60000kg,且该供应量为估算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华蓥教科体局要求供应的大米和菜籽油存在需求数量增加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尽管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未届满,但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供应的大米数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180000kg,故原、被告应就增加大米的供应情况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且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然而,原、被告未签订补充合同,且也未就增加的大米供应量重新启动政府采购程序,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大米供应量已完成,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停止大米供应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应退还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缴纳的大米履约保证金81540元。对于菜籽油的供应,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仅供应了约50000kg,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000kg,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在原告停止供应大米的情况下,拒绝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继续履行菜籽油的供应,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实际也未继续履行供应菜籽油,故原、被告已合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华蓥市教科体局应退还原告绿园生食品公司缴纳的菜籽油履约保证金69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签订的《华蓥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2015春季-2016年秋季两个学年度学生营养餐米、油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绿园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米履约保证金81540元、菜籽油履约保证金69720元,共计15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华蓥市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娅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