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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怀智与徐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新,冯怀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新,委托代理人:徐大杰,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怀智,上诉人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冯怀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杰、被上诉人冯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建新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每年对一次账,其中2013年度的3张欠条共计14768元,上诉人在2013年底写了一张总欠条给被上诉人,并于2014年12月份还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的饲料款系重复计算。2013年度的3张欠条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被上诉人冯怀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怀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2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建新对冯怀智2014年度的9张欠条计款25235元认可,无异议;对2015年度中除3000元欠款不认可外,其他4张欠条计款19148元认可,无异议;冯怀智认可徐建新还款20000元。徐建新对2013年度的3张欠条共计款14768元不认可,辩称在2013年底双方结算时徐建新欠冯怀智15000元,并写了一张15000元的总欠条给冯怀智,到2014年的腊月,徐建新还清15000元并撤回这张总欠条,所以冯怀智2013年的3张欠条是重复计算。为此徐建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冯怀智书写无签名的记帐单一张,证明2013年底双方算帐时发生的尾欠是15000元,并打了一张总欠条。冯怀智质辩该记帐单是2016年1月28日去徐建新处催款时所写,属催款通知。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冯怀智书写的记帐单,从时间和记录的内容上均不足以证明双方2013年结算的结果,亦不能证明徐建新另出具15000元欠条。徐建新同时认为2013年度的欠款已超诉讼时效,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徐建新对2013年度欠款证据的质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徐建新对2015年度中的3000元欠条不认可,认为欠条中没有注明饲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且欠条的日期不是其所写,冯怀智质辩欠条的日期是徐建新本人所写。审理中徐建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欠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系徐建新所写,没有注明饲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亦是徐建新所为,徐建新虽对欠条的日期提出怀疑,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质证不能成立,该欠条合法有效。综上,徐建新欠冯怀智货款62151元,已还20000元,尚欠本金42151元未还,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徐建新应依欠据还款。冯怀智诉称徐建新欠款总额为62483元,系计算上的错误,不实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冯怀智要求徐建新支付货款42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建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怀智支付货款本金4215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建新主张已经还清其欠被上诉人冯怀智2013年度的3张欠条共计14768元,冯怀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徐建新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徐建新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建新主张2013年度的3张欠条共计14768元在被上诉人冯怀智起诉之日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14768元予以支持错误的观点,因2013年度的3张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上诉人徐建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3张欠条的还款日期,故对上诉人徐建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上诉人徐建新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