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60号原告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办事处某路。被告周某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办事处某小区。被告王某(周某龙前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办事处某小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周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二被告用其位于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恒达小区北3栋一单元15楼4号房屋作抵押。我于当天将人民币5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陆续支付给我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之后,二被告未再付给我利息。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某龙辩称,王某系我前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事实,截止2014年1月7日,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6.17万元。该款全部是我使用,与王某没有关系,现我与王某已经离婚,我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要求除之前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外,本息共偿还原告60万元,不再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王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将人民币5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借款后,于同年9月18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2万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17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20万元,共计26.17万元。之后,未再付给原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某龙、王某已于2016年3月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周某龙提交的银行账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龙、王某向原告朱某借款5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已将借款50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6.17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可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全部利息,原告请求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只能从2014年1月7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龙辩解称该借款系其个人使用,与被告王某无关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系被告周某龙、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2014年1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周某龙、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