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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猛昌与李国峥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猛昌,张亮,龚海波,李国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蒋猛昌,男,195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张亮,男,1974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龚海波,男,1977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李国峥,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猛昌与被执行人张亮、龚海波、李国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双法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亮、龚海波、李国峥名下无银行房产、存款、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1998)双法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央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