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东栓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东栓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文霞、黄���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7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7日、7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1日、7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4月13日、8月1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振清、田美青、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明富昌体育馆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小包净重1.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杨某处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处扣押到28包共净重38.60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39.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他有跟对方说过毒品的价格,但他给对方毒品没有收200元;他是公安人员胡某的线人,从他那里扣押的毒品���胡某安排他向“八万”购买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刘文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只贩卖了1.01克的甲基苯丙胺;2.公安人员从钟东栓钟某某处扣押的38.60克,以及从证人杨某处扣押的1.01克,共计39.61克甲基苯丙胺是公安人员胡某安排作为线人的钟东栓钟某某充当诱饵向贩毒人员“八万”所购买,所以从钟东栓钟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钟东栓钟某某在作为线人期间,为公安人员提供了大量的贩毒人员线索材料,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八万”、“小桃”、“富哥”等人,钟东栓钟某某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1克而非39.61克,判决1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刘文霞申请证人刘某、钟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调查笔录、(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与购毒人员杨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明富昌体育馆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小包净重1.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杨某处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处扣押到28包共净重38.60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6日12时许,他在百旺城附近准备吃饭时,接到一个尾数为1807的电话,对方是一名自称“阿丽”的女子,听“阿涛”说他有冰毒卖,想要向他购买。由于当时人多,他叫“阿丽”发短信。随后,对方通过短信了解冰毒是否纯正,他告诉对方1克200元,叫对方到西南街道明富昌体育馆见面再谈,对方说迟点再联系他。2个小时后,他联系“阿丽”,但对方没有接电话。18时许,“阿丽”发短信给他,然后双方约定在西南街道明富昌体育馆正门口见面交易。2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女装宝蓝色摩托车从南丰大道去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他从摩托车车头下方储物格内拿出一个女式布袋,然后从布袋内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交给“阿丽”,“阿丽”还问他送不送货,他说不送。此时,他的手机响了,他接听电话时,“阿丽”将200元人民币放在他的摩托车车头,然后离开。就在这时,警察过来将他和“阿丽”以及一名搭客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警察从他身上搜获一部他与“阿丽”联系的白色三星手机和一个紫色女式布袋,内有冰毒6-7包,另外在他的摩托车车头储物���搜获“阿丽”给他的200元,在摩托车坐垫下搜出一个黄色女式布袋,内有冰毒约20小包。经清点,共搜出28包冰毒,其中4包较大,24包较小,都是用透明密封胶袋装着,呈晶体粒状。他贩卖给“阿丽”的一小包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大概1克。他的毒品来源是2015年9月14日24时许,在走马营附近向一名叫“八万”的男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共25克。他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平时吸食,有朋友需要的就贩卖给对方,一般以150元至200元的价格贩卖。他一直都是向“八万”购买冰毒。他辨认出证人杨某就是“阿丽”,证人梁某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八万”;还对从其处扣押的毒品、200元人民币、手机一台,以及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6日11时许,她用自己的手机联系手机号码为134××××4230的一名男子,因为她��朋友“涛哥”口中得知该男子有冰毒出售。她告诉对方自己叫“阿丽”,是“涛哥”介绍的,问对方有无冰毒出售。对方说有,价格有150元一克的,也有200元一克的,并发来短信给她看。她说要200元的,并叫对方送货到三水大塘永平,对方不同意,她就说晚上到西南找对方买。14时许,对方发信息给她,问她是不是真的要货,她说要,并约好晚点再联系对方。18时许,她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让她到西南公园明富昌体育馆门口等。随后,她坐车到西南,然后搭摩托车去到明富昌体育馆,并叫摩托车司机等她。她在正门等了约10分钟,一名男子驾驶“绵阳仔”摩托车过来,兜了一圈之后停在一边打电话。双方确认后,该男子从身上拿了一个小包出来,从中拿出几包冰毒,并将其中一小包交给她。她问对方以后可不可以送货到大塘永平,对方说不可以。然后她拿了200元交给对方,此时对方的手机响起,于是叫她将钱放到摩托车车头处。她于是将200元放到对方摩托车车头的储物兜里面,然后搭原来的摩托车离开。刚走不远,民警过来将他们几个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她购买的冰毒用透明密封胶袋装着,呈白色晶体粒状。他们交易的时候,摩托车司机在离他们6、7米的地方等她,不知道有没有看见他们交易。她辨认出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就是向她出售冰毒的男子,并对购买的冰毒进行了指认。3.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6日19时许,他在三水汽车站候客。19时30分左右,一名肥女子走过来让他搭其到明富昌体育馆,他于是搭载该肥女子去到体育馆正门停下来。在坐车过程中,肥女子打了一个电话。到体育馆正门后,肥女子让他等一等,再次打了一个电话,看样子好像要等人出来见面。大约十分钟,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驾驶蓝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从他们身边开过。过了一会,肥女子接了个电话,然后肥男子开车转了回来,问肥女子是不是“小丽”,肥女子说是。肥男子于是停下摩托车,与肥女子讲了几句话。然后,他看见肥女子从挂包取出2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肥男子,并从肥男子那里接过一些不知什么东西。之后肥女子走过来叫他开车到外面的公交车站。这时,有民警过来将他们截停,并从肥女子的挂包上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体。民警怀疑他们吸毒,将他和肥女子及肥男子一起传唤到派出所。他辨认出杨某就是肥女子,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就是肥男子。4.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云东海派出所民警。2015年8月中旬,他通过吸毒人员刘丽君刘某某的介绍认识了钟东栓钟某某,钟东栓钟某某表示愿意为公安机关提供一些线索。之后他与钟东栓钟某某接触过几次,钟东栓钟某某告诉他哪些位置有人容留吸毒或者哪些人有吸、贩毒行为,但他带人过去都扑空了。9月初,钟东栓钟某某向他反映一名居住在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内,外号叫“八万”的男子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当他带同事去到所指位置时(具体门牌号码××,发现“八万”并没有居住在里面。几天后,钟东栓钟某某又告诉他“八万”转移到南海走马营一带,但具体门牌号码不清楚,所以他们也无法找到“八万”。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叫钟东栓钟某某到高丰社区民警中队提供一些涉毒线索,钟东栓钟某某还带了一名老乡一起过来,称其老乡也有线索提供。当时刑警中队李某中队长也在场,有谈到“八万”的一些个人情况,但钟东栓钟某某不清楚“八万”的真实住址,提供的线索也不具体,无法通过钟东栓钟某某提供的线索抓到“八万”。他没有安排钟东栓钟某某向“八万”购买毒品。钟东栓钟某某在看守所检举廖采扬廖某某有吸毒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廖采扬廖某某,对其行政拘留五日。钟东栓钟某某检举的其它线索均没有成效。5.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云东海派出所刑警中队长。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同事胡某提前跟他说,有个治安耳目想提供一些涉毒方面的情报给警方,打算过来高丰中队跟他们谈谈。当天下午,胡某带着两个广西人过来他办公室,并介绍其中一名长得较胖的叫钟东栓钟某某,另一个是钟东栓钟某某的老乡,他没问叫什么名字。当时钟东栓钟某某有谈到贩毒人员“八万”的一些个人情况,包括哪里人、年龄、住址、手机号码等。由于钟东栓钟某某对“八万”并不是很了解,他不清楚“八万”的真实住址,提供的线索不具体���全面,他们警方只是对“八万”有个大概方向,并无法通过钟东栓钟某某提供的线索抓到“八万”。后来,谈了没多久,钟东栓钟某某及其老乡就离开了。他就叫胡某跟一下该条线索看有无效果。他没有安排钟东栓钟某某向“八万”购买冰毒。6.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绰号“盲八”,他不认识花名叫“阿牛”的钟东栓钟某某,他在2015年9月中旬没有向钟东栓钟某某贩卖过冰毒,不记得自己有没有使用过139××××2883的电话号码。7.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5月份,钟东栓钟某某通过她的介绍成为胡某的线人。之后,他们向胡某提供了很多他人吸毒、贩毒的线索,包括“小桃”、“富哥”,并带胡某去认窝点。她在11月份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富哥”。“小桃”也被抓获了,但她不确定公安人员是否因为他们提供的线索而抓获“小桃”,她也没有陪同公安人员到抓获现场。8.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读书时一直使用“钟毅”这名字,他和钟东栓钟某某是同乡。2015年9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和钟东栓钟某某去过一个派出所,在办公室里看到两名警察,钟东栓钟某某把他介绍给警察认识,当警察的线人,提供线索。期间,一名警察叫钟东栓钟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以购买毒品引诱毒贩,毒贩说在广州的路上。挂电话后,警察叫钟东栓钟某某交易时拍下那人的面貌和车牌号。他不知道警察叫钟东栓钟某某打电话给谁,他也不清楚钟东栓钟某某去警务室到底为了什么事情。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台、钥匙一串、摩托车一辆、疑似毒品共28包;(2)公安人员从证人杨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证人杨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分别净重38.60克和1.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用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使用的134××××4230电话号码的开户资料,该号码与证人杨某使用的137××××1807电话号码在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和收发短信的情况,以及该号码与139××××2883的电话号码在9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和短信往来的情况;(2)139××××2883电话号码的开户资料。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冰毒和摇头丸呈阳性。13.手机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使用的手机进行检验的情况。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廖采扬廖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6.材料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所作说明。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到案的过程。18.户籍证明、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9.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2日,辩护人刘文霞、黄志富向证人刘某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刘某称,她是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民警胡某的线人,为胡某提供贩毒、吸毒人员的情报、线索。2015年4、5月份左右,胡某通过她的介绍将钟东栓钟某某发展为线人。后来,她和钟东栓钟某某多次向胡某提供贩毒、吸毒人员的线索,并一起带胡某去辨认窝点、门牌。钟东栓钟某某被抓后,她和胡某还商量过怎样才能帮钟东栓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她不认识杨某,但杨某曾找过她买冰毒,两人同时被抓了。关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辩解他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他有跟对方说过毒品的价格,但他交给对方毒品没有收200元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在法庭上一直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但其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明富昌体育馆前卖给杨某一小包冰毒,并收取200元毒资的事实,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详细、稳定供述了自己向杨某贩卖冰毒的具体经过,其供述的双方如何联系,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类型、数量、金额等细节情况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蒙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及拍照、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还对扣押的毒品、毒资200元等物品进行了指认。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钟东��钟某某向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及辩护人刘文霞所提扣押的毒品均是公安人员胡某安排作为线人的钟东栓钟某某充当诱饵向贩毒人员“八万”所购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刘文霞所提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刘文霞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以佐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但证人钟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公安人员胡某安排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充当诱饵向贩毒人员“八万”购买毒品;证人胡某、李某均否认有安排钟东栓钟某某向“八万”购买毒品,“八万”亦即证人梁某亦否认自己2015年9月期间有向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及证人杨某处扣押的毒品是公��人员胡某安排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向贩毒人员“八万”购买的。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是39.61克。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文霞所提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有犯罪行为,因未能查证属实或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另外,辩护人刘文霞所提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被抓获以前作为线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有关贩毒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被抓获以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不管公安机关有否据此抓获有关贩毒人员,均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同样不应认定其具有立��表现。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文霞提供刑事判决书一份,并据此提出证人杨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刘文霞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文霞提供手机短信截图,并据此提出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是公安人员即证人胡某的线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是证人胡某的线人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说明予以证实。辩护人提供的上述手机短信截图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短信中提及的有关人员的真实身份情况,不能认定与本案指控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61���,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有吸毒行为,到案后检举他人有吸毒行为,经查证属实,且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未有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移送的宝蓝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钥匙一串,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东栓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人民陪审员 陈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