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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德新与贺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新,贺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203号原告:付德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被告:贺可发,男,原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其它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付德新诉被告贺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向原告借款598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800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可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主要内容:借据,2013年1月30日,人民币伍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00元,上款系至2013年9月1日还清,经手人:贺可发(签字并按捺手印)。证实:2013年1月30日,因被告急需给付发货款向原告借款598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给付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贺可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可发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出示。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急需给付发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9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给付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急需给付发货款向原告借款59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告与贺可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据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9800元及利息101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德新借款本金59800元、利息10166元(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