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公司员工。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羁押),2016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臧某在昆山市昆山商厦周市店西门口处的花坛旁边,趁被害人谢某在该花坛上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谢某掉落在花坛上的金色VIVOX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9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臧某处扣押的金色VIVOX6Plus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