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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杨连才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史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白下区杨连才木业经营部,史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601号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杨连才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61号(市场)。经营者:刘思兰,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良,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杨连才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杨连才经营部)与被告史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才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才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史建良支付货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建良长期从事装饰工程业务,在石门坎61号装饰大世界多家经营部多次购买装饰材料,但是拖欠多家货款。被告史建良累计向原告杨连才经营部购买装饰木材26600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用以结算。被告史建良口头表示2015年7月底付清。原告杨连才经营部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建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史建良因从事装饰工程业务向原告杨连才经营部购买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3日,被告史建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连财材料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但被告史建良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杨连才经营部经营者为刘思兰。杨连才与刘思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告杨连才经营部,与被告史建良建立的购销活动系原告杨连才经营部的行为。杨连才在经营活动中习惯使用姓名“杨连财”。庭审中,原告杨连才经营部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底。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连才经营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证明两份、杨连才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杨连才经营部与被告史建良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杨连才经营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XX才所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杨连才经营部与被告史建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建良向原告杨连才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6600元。但被告史建良至今尚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杨连才经营部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连才经营部称与被告史建良口头约定2015年7月底前支付货款,但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杨连才经营部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杨连才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6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杨连才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史建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