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丁苏珍、陈燕等与施予求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苏珍,陈燕,陈涛,施予求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82号原告:丁苏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燕,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涛,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亦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施予求是,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负责人:陶宏。委托代理人:白植才,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丁苏珍、陈燕、陈涛诉被告施予求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施予求是赔偿原告丁苏珍、陈燕、陈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5658元(后变更为111135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谭亦龙,被告施予求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3日,被告施予求是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者陈林平驾驶的无牌电瓶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受害者陈林平受伤,治疗约二个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三、受害人概况:陈林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银湾村徐家自然村49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治��无效死亡。四、丧葬费:25860元。五、误工费:42827元。六、营养费:1167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八、抢救费:13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为此提供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失地农民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陈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施予求是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陈林平死亡不完全系交通事故造成,并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告举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者陈林平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和二个十级,认定受害者陈林平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其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一、医药费17101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二、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施予求是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要、合理的,综合本案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十三、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被告施予求是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认定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为3000元。十四、鉴定费26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施予求是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五、护理费55976元(含大部分护理依赖2158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者陈林平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前,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79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9天的事实;被告施予求是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60%;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80%,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施予求是已支付款项1250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根据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和被告施予求是陈述,事发时间为上午11点左右,天气晴朗,视线良好,事发地点为双向六车道,被告施予求是还自述事发前其在停车线等候,刚起动行驶,就与受害者相碰撞,据此认定被告施予求是驾车行经十字路口,注意力不集中,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并考虑其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质量和速度均优于受害者的电瓶自行车,上路的危险性以及事故回避能力亦优于受害者,应当具有比受害者更高的注意义务,过错相较于受害者为大,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施予求是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施予求是还应赔偿889282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施予求是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889282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被告施予求是已支付的125045元,尚应支付764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苏珍、陈燕、陈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42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苏珍、陈燕、陈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丁苏珍、陈燕、陈涛负担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秋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