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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潘世军与张立稳、黄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军,张立稳,黄礼玲,潘世军,张立稳,黄礼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249号原告:潘世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稳,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礼玲,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潘世军诉被告张立稳、黄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张立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俩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7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张立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并重新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且表示尽快归还余款。被告张立稳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黄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立稳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及仍欠余款本金102275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2、2015年1月4日,银行转账单据1份,证明原告通过王维春向被告账户转入了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立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入账号的持有人并非原告,而是王维春,故原告不具备��案的主体资格。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转账凭证记载,出票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出票人是王维春,收款人是张立稳,原告潘世军是经办人。从该转账记录内容分析,转账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一致,经办人和收款人均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立稳履行了出借15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张立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立稳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并在原借据上书面注明,“截止2016年6月29日,欠1022750元,月利率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当原告提出返还借款要求时,被告张立稳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系夫妻,被告黄礼玲应与被告张立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稳、黄礼玲共同偿还原告潘世军人民币10227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张立稳、黄礼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蔡初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