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负责人:刘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建行滨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11519.27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9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发放的宣传单,在其储蓄所存入1000元,存期24年。按其宣传资料承诺,到期后,应支付本息111875.94元。当此款到期原告取款时,被告拒不履约,只向原告付本息5319.37元。即使不按111875.94元履行,被告实际也应支付本息16842.16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应向原告支付11519.27元。被告建行滨州分行辩称,被告已按照国家法定利率将本息5312.60元支付原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111875.94元的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本息计算表,被告建行滨州分行提供的本院(2014)滨商初字第347号判决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被告向社会发放《建设银行储蓄特别服务项目自动转存保值储蓄》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以下内容:“亲爱的储户:您知道吗?等额的存款采用不同的储蓄存款方式和种类,其收息是不同的。您想用相对少的��款获得较高的收益吗?建设银行开办的特别服务项目,将为您选择最佳存期,最佳利率,最高收益的最佳储蓄方案,其具体办法是:(一)该储蓄存款起点为500元,多存不限,分档次储存,存款期限由储户自定,可以提前支取。(二)利息计算采取复利分段计算办法,每隔三年,由银行受储户委托,自行将利息(基本存款利率加保值贴补率)转入本金续存,储户不需再办理转存手续。(三)如按现行居民储蓄定期三年存款利率(13.14%)和现行保值贴补率(1989年三季度贴补率13.64%)计算,存入本金1000元,七个档次的存款,到期本息加保值分别为:6年:3252.25元;9年:5865.11元;12年:10577.14元;15年:19074.82元;18年:34399.53元;21年:62036.12元;24年:111875.94元;(四)在存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存款利率,我行即作相应调整。父母如拿出1000元从孩子一岁起存到24岁结婚,结果可得本息111875.94元,既解除孩子上大学、结婚的后顾之忧,还可积得一笔可观的财富,使您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具体计算如下:第一个三年:1000元×13.14%×3年=394.20元(基本利息)(3年期)1000元×13.64%×3年=409.20元(保值利息)1000元+394.20元+409.20元=1803.40元(本息合计)第二个三年:1803.40元×13.14%×3年=710.90元(基本利息)(6年期)1803.40元×13.64%×3年=737.95元(保值利息)1803.40元+710.90元+737.95元=3252.25元(本息合计)这样依次类推,24年共翻八番,到第八个三年,111875.94元。”原告看到该宣传单后,遂于同年9月20日,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民地区中心支行黄河三路储蓄所(现建行滨州分行黄河三路支行)存款1000元。该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以下内容:凭单支取;1989年9月20日存入;帐号0452;户名李明;存入人民币壹仟元正;期限3年,1992年9月20日到期;利率月10.95‰;存入日百元利息基数2.25。在该存单右上角盖有“自动转存”字样,并写有“24年”字样。2013年9月20日后,被告仅付原告本息5319.3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111875.94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于1989年9月20日将1000元存入被告处,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存单,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存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文本,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推出的“自动转存保值储蓄”实际是在三年整存整取存款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储蓄组合,应当认定为“定期三年到期自动转存,共转存七次,总存期二十四年”。在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事后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并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或参照当时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述称其系受被告所发放宣传单引导,以期获得宣传单所列举的高收益而选择将存款存到被告处,结合宣传单、存单相应内容和被告提交的24年期存单本息计算样本,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储蓄方式应认定为定期三年到期后自动转存,共转存七次,总存期二十四年,每次到期后由银行按存款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原告应得利息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利息剩余部分计入本金转存为三年定期存款,二十四年后本息一次性支取,对此双方也无争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对利率仅载明“利率月息10.95‰”,既未对该内容进行限制,也未进行解释和补充,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双方约定的“二十四年”总存款期限内利率为月10.95‰。根据该利率,原告李明于1989年9月20日将1000元本金存入被告处,存期24年,相应得到本息为16842.1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319.37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本息11519.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11519.27元不超出此数额,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利率支付原告5319.37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合同的法律适用,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其签订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如适用合同签订后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价,将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进行和市场稳定。本案存款发生于1989年9月20日,涉案储蓄存款合同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涉案《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1980年5月28日发布,1993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2年7月1日实施,1999年10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六条对整存整取存款存期规定了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四种,而被告推出的“自动转存保值储蓄”实际是在三年整存整取存款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储蓄组合,并非新的储蓄存款种类,该“自动转存保值储蓄”储蓄存款项目符合该《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存单所载明利率“月10.95‰”符合当时国家规定,对此原、被告亦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十条规定:“各种定期存���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在国家公布的存款利率不断调低的情况下,涉案存款在24年总存期内应按照“原存单所订利率”月10.95‰计息。被告主张应按照宣传单“在存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存款利率,我行即作相应调整”的内容按照国家公布的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因该内容不是双方约定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规定,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公布,1993年3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示,不���擅自变动,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说明《储蓄管理条例》已规定该条例对施行前已存入的定期存款不适用。故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转存后的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利率计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存款本息1151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