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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俊峰与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780号原告冯俊峰,男。委托代理人王慧,系冯俊峰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女。原告冯俊峰与被告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安冀生,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峰因被告王春艳未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冯俊峰系被告王春艳丈夫李广生的外甥,李广生于2014年7月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11月,被告王春艳丈夫李广生向原告冯俊峰借款100000元用于夫妻做饭店生意支出,李广生去世后,由被告王春艳给原告冯俊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冯俊峰现金100000元,利息月结,利息每月2000元”的借条。后被告王春艳于2015年9月3日给原告返还315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借款未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据此,被告王春艳已经返还的31500元视为应付利息,核减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俊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执行中核减被告已付利息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春艳负担1150元,退还原告冯俊峰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