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664号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世纪英��南塔4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6030。法定代表人:丁航,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男,汉族,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79号11-1。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小新街2号附1-2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24536。法定代表人:钟昀宏,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梁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向重庆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54493元、执行费40759元,执行阶段的律师费20000元,共计91525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向重庆帝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793214.73元、执行费87600元,共计12880814.73元;3、被告立即支付因原告代其向重庆帝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415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利随本清;4、被告自原告向重庆帝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法院实际垫付赔偿款、执行费之日起,以原告垫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全部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2793214.73元自2016年3月9日起算,876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356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10449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3719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2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35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5、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锦豪雅苑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锦豪雅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均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就原告已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0月30日,为妥善解决锦豪雅苑项目的后续处置工作,原、被告双方在渝北区建委的主持下就该项目工程款、保证金、钢材货款、商品砼货款、劳务费用和损失赔偿的确认、承担等问题,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被告因向原告及项目供应商重庆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重庆帝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锐公司)等因履行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后原告遵照协议,代被告向项目供应商支付了数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0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2012年8月9日)、《协议书》(2013年10月30日)、(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2010)九法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执字第2048号《执行通知书》、(2016)渝0107执恢11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行凭证8张、律师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2016年7月15日)、(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276号《执行通知》、《和解协议》(2016年3月9日)、《终止执行申请书》、2016民15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仲裁)》(2016年7月13日)、律师费发票1张(2016年7月20日)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锦豪雅苑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锦豪雅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后因被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手续、亦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等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8月9日,原告施工完成的锦豪雅苑项目工程,经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渝北区建委主持下,为妥善解决锦豪雅苑项目的后续处置工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关于甲、乙双方间款项的结算和支付(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共计为41739124.86元1、根据2013年7月18日甲乙双方形成的《“锦豪雅苑”结算编制说明》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本金为26239124.86元;锦豪雅苑项目的全部钢材用量中的300吨钢材产生的钢材款本金及赔偿款等由甲方单独支付给钢材供货商重庆帝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锐���司),款项共计1300000元。2、甲乙双方对形成的《“锦豪雅苑”结算编制说明》中尚待协商确认的工程款最后确定为6500000元。3、甲方归还乙方保证金6000000元。4、甲方赔偿乙方因甲方原因遭受的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和账户、资产等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损失赔偿款共计为3000000元(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款项8560000元。为此,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33179124.86元。且甲方应支付乙方的33179124.86元款项中未包括因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乙方逾期向帝锐公司、重庆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支付钢材款、商品砼货款所产生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人工损失、保证金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下同),为此,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与上述三家公司因此产生的赔偿款(赔偿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赔偿款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或以甲乙双方与第三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33179124.86元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1、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33179124.86元,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关责任。2、如乙方根据甲方、帝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代甲方向帝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本金7415725元的,甲方应当从乙方支付款项之日起以74157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为切实解决甲乙双方和甲、乙双方于帝锐公司、华磊公司之间的问题,双方共同约定如下:(1)乙方与华磊公司、帝锐公司就本项目发生的商品砼本金、钢材款本金全部由甲方承继,甲方分别向华磊公司、帝锐公司实际承担(或支付)本金后,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可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本金中作相应的扣减。(2)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与华磊公司、帝锐公司就本项目发生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人工损失、保证金损失、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且甲方不得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付款中扣减。如甲方未向华磊公司、帝锐公司承担(或支付)赔偿款,导致最终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乙方有权另行向甲方追偿该部分款项。(3)华磊公司、帝锐公司向乙方主张本金或赔偿款,以及乙方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关于混凝土(商品砼)方面债务的处理(一)根据重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九法民执字第2048号《执行通知书》,乙方应向华磊公司支付的商品有货款本金为2852133.70元,该货款本金和所有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313元、执行费40759元等)全部由甲方承继和承担,甲方、乙方和华磊公司应就此另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二)甲方向华磊公司实际承担(或支付)2852133.70元商品砼货款本金后,该本金甲方可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本金中作相应扣减。超出2852133.70元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且不得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应付款中扣减。(三)甲方向华磊公司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赔偿款。甲方不得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应付款中扣减。如甲方未向华磊公司承担(或未支付)赔偿款,导致最终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另行追偿。(四)华磊公司向乙方主张本金或赔偿款,以及乙方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三、关于钢材款方面债务的处理(一)根据(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乙方欠付帝锐公司的钢材款本金7415725元,该7415725元钢材款本金和所有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全部由甲方承继和承担(本金和赔偿款的金额最终一生肖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准)。甲方、乙方和帝锐公司应就此另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或调解协���,债务承担协议或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的约定于本条中约定的“该7415725元钢材款本金和所有赔偿款全部由甲方承继和承担”不一致的,以本条约定的为准。同时,为保障帝锐公司债权,甲方同意在锦豪雅苑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当日,应将3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抵押给帝锐公司。(二)甲方向帝锐公司实际承担(或支付)钢材款本金后,该本金甲方可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本金中作相应的扣减。(三)甲方向帝锐公司承担(或支付)的所有钢材款,甲方不得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应付款中扣减。如甲方未向帝锐公司承担(或支付)赔偿款,导致最终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另行追偿。(四)帝锐公司向乙方主张本金或赔偿款的,以及乙方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经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79124.86元、退还保证金6000000元、赔偿损失3000000元,共计33179124.86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款项中包含帝锐公司及华磊公司货款本金,未包含可能向二公司承担(或支付)的赔偿款。2010年,华磊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立即支付商品砼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院对此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笔录。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华磊公司支付案款2314094.7元(其中包含律师费72180元、案件受理费32313元、货款2209601.7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九龙坡区法院缴纳该案剩余的执行费37199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2年4月,帝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案的生效文书及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3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帝锐公司转账支付该案执行案款10000000元和10208959.70元,共计支付20208939.73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该案的执行费87600元。2016年3月9日,帝锐公司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综上,原告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赔偿款及其他费用明细如下:对象 垫付时间 (年.月.日.) 款项 性质 已垫付金额(元) 已判令确定金额(元) (应扣除) 实际垫付金额 (元) 华磊 公司 2016.6.前 案款 50000 2852133.7 50000+592532+ 3560+2314094.7 +37199-2852133.7 =145252 2016.6.1. 案款 592532 执行费 3560 2016.6.21. 案款 2314094.7 (华磊律师费72180元+ 案件受理费32313元=104493元) 执行费 37199 帝锐 公司 2016.3.9. 案款 20208939.73 (包含货款本金7415725元) 7415725 20208939.73- 7415725 =12793214.73 +87600 =12880814.73 2016.5.25. 执行费 87600 合计 145252+12880814.73 13026066.73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将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律师处理,2016年7月20日支付律师费6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锦豪雅苑项目中,原告应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赔偿款、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垫付款项后,除去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确定的货款本金外,就尚余部分共计13026066.73元,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垫付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基数(元) 性质 起算时间 (年.月.日.) 12793214.73 与帝锐公司一案案款 2016.3.9. 87600 与帝锐公司一案执行费 2016.5.25. 3560 与华磊公司一案执行费 2016.6.1. 104933 与华磊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32313元及华磊公司产生的律师费72180元 2016.6.21. 37199 与华磊公司一案执行费 2016.6.21. 虽原告向供应商帝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在另案判决中确定,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垫付货款本金后可向被告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7415725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垫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处理与锦豪雅苑项目供应商相关事宜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共计2笔。其一为原告与华磊公司案件执行阶段产生的20000元,其二为本案支付的60000元。由于协议仅约定原告向被告追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另外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支付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13026066.73元。二、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共计60000元。三、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415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垫付之日起至全部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12793214.73元自2016年3月9日起算,876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356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10449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3719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五、驳回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16元,减半收取53008元,保��费5000元,合计58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