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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与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220号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利工业园8号路以南、西六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707067。法定代表人:南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继文,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900元、利息17778元,共计1276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15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合同额30%的货款,原告依照合同要求为被告生产相关电气设备,并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履行了合同。之后被告再无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拒不支付。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台配电柜,型号为配电柜AP1、配电柜AP2、配电柜AP3,合计金额为157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60%,剩余10%合同生效一年后全部付清;出卖方送货到买受方施工现场,运费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4日,被告支付了合同额30%的预付款47100元,原告依照合同要求生产了相关电气设备,于2012年10月29日按照被告要求交付配电柜AP1、配电柜AP2、配电柜AP3,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5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清单、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9900元、利息17778元,共计127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审判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