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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永琴与杨少山、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琴,杨少山,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44号原告:姚永琴,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山,驾驶员。被告: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琴与被告杨少山、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永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捷通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4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少山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于19时20分左右在205国道与盱眙县马坝镇板桥交叉路口实施倒车时,与张xx驾驶的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永成及苏H×××××普通低速货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捷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庭后被告杨少山至本庭表示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均无异议,无需再次开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应提交影像片;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按90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2.64元,该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证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少山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于19时20分左右在205国道与盱眙县马坝镇板桥交叉路口实施倒车时,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张永成及苏H×××××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姚永琴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永琴无责任。原告姚永琴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65.96元,住院9天。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姚永琴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功能受限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姚永琴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8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本案原告姚永琴、案外人张xx与本案被告杨少山、捷通公司、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成(曾用名陈金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4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成(曾用名陈金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姚永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744.92元……”。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姚永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25.96+320+10+10=10465.9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金额为22.64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该项费用在(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8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费用清单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以及有当事人能够选择可替代的药物,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9=360元;3、营养费:20元/日×9=180元;4、护理费:80元/日×90=7200元,原告姚永琴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8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37173元/年÷365×180日=18331.89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案中被告杨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永琴无责任,且原告姚永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3项合计11005.96元,4-8项合计103877.89元,9项1500元,以上合计116383.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永琴无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杨少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姚永琴的各项损失116383.85元,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530元【110000-(11470-2000)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30元(10000+100530)。剩余4353.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7.7元(4353.85×70%)。鉴定费为诉讼所实际支出费用,应参照诉讼费分担原则,故该1500元由被告杨少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琴各项损失合计1105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琴各项损失合计3047.7元;三、被告杨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琴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姚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姚永琴负担18元,由被告杨少山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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