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琴与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胡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955号原告陈琴,女,汉族,1969年4月4日生,无业,小学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星,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新县。原告陈琴与被告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胡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找我借钱,我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当场交付。后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别在2010年6月7日向我借款6万元,在2010年9月7日向我借款4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短期使用,随时还钱。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11月被告偿还了3万元,但余下10万元及利息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借条落款日期为3月30日,未注明年份)、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7日、被告胡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分别是3万元、6万元、4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其中3万元已偿还,还剩10万元未还。被告胡星质证认为对借条本身无异议,是被告写的,但是借款3万元已还,余下的10万元都是赌债,在原告家赌��输的钱。被告胡星辩称,我找原告借款三万元已还属实,这三万是真正的借款,2010年6月7日原告在家开赌场,她说叫我去赌博,我说没钱不去,她说借我,如果输了就在记账本上记账,这没还的10万元钱都是用扑克牌算钱,赌博输掉的,2013年和2014年还在她家赌博,1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基本全部还清了。这赌债我不应该再偿还。被告胡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陈琴所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胡星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给原告3万元借款,余下10万元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被告胡星主张除已偿还的3万元系正常借款外,余下10万元系赌博债务,并已按照月利率1角的标准(后改为8分)在赌博时全部偿清,原告称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每笔借款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双方对其主张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表示不愿意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星向原告陈琴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星偿还3万元后未能偿还余下10万元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星偿还10万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每笔借款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称已按照月利率1角的标准(后降为8分)偿清借款本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对方关于利息的主张都不予认可,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只能自2016年8月19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不同���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代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