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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徐立秀与许继雷、许平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秀,许继雷,许平发,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000号原告:徐立秀,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雷,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许平发,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周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秀与被告许继雷、许平发、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被告许平发、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许继雷、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继雷、宝来公司赔偿医疗费90139.93元、误工费21156元、护理费1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735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扣除被告许平发、阜阳保险公司已付30000元,合计239703.73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许继雷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段郢乡X056县道八里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继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不合法,应当是33%(30%+2%+1%);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许平发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2093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许继雷(持B2D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段郢乡X056县道八里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步行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同行人李小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继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次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4911.51元(票据3张)。2016年2月20日,原告为复印材料,开支30元(票据1张)。2016年5月23日,原告到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用共计3474.93元(票据8张){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16.93元(票据1张)+交通费257.50元(票据6张)+住宿费800元(票据1张)}。2016年6月9日,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42.33元(票据1张)。2016年6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8级伤残;左侧、右侧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鉴定书号:2016-727)。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票据1张)。事发时,“皖K×××××号”重型自卸货���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来运输公司,也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许平发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许继雷系被告许平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许平发已付原告医疗费2093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治锋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本案审理中,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小蝶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达成协议,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二伤者分别分配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内,李小蝶分配10000元,剩余100000元分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许继雷、宝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到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平发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继雷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来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983.84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误工期限为215天,误工费为18309.75元(31084元÷365天×215天),原告要求赔偿21156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4051.67元(31084元÷365天×165天),原告要求赔偿18975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4725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日×52天),原告要求赔偿27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鉴定意��,残疾赔偿金为71418.60元(10821元×20年×33%),原告要求赔偿73582.8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康复治疗,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结合市内交通费票价和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原告参加鉴定开支交通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元;原告为确认精神、智能障碍开支鉴定费2000元、其他鉴定费用1274.93元(检查费416.93+交通费258元+住宿费6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800元,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住宿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为确认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开支鉴定费1600元,是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30043.79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二伤者分别应分配:徐立秀5000元、李小蝶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内,二伤者分别应分配:徐立秀100000元、李小蝶10000元。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余款120168.86元(230043.79元-5000元-100000元-4874.93元鉴定费用)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4874.93元,由被告许平发赔偿,被告许继雷、宝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平发已赔偿原告20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秀各项损失10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秀各项损失120168.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被告许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秀鉴定费4874.93元;被告许继雷、宝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平发已赔偿原告2093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余款由原告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448元,由被告许继雷负担,被告许平发、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琪琪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