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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玉环、王育青、陈水平、王元意、林庆艺金融借款合同查封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杨玉环,王育青,陈水平,王元意,林庆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74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仁德里04-05号永祥新城安置房(永祥花园)一楼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127033-X。诉讼代表人:周志平,行长。被执行人:杨玉环,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王育青,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陈水平,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王元意,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林庆艺,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1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玉环、王育青、陈水平、王元意、林庆艺银行存款人民币2726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足部份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杨玉环、王育青、陈水平、王元意、林庆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