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建新与贺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新,贺恒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48号原告许建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恒珍,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许建新诉被告贺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新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恒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新诉称,2015年原告跟被告在北京、上海等地从事室外装潢��作。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800元,2016年3月16日出具结算单,许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恒珍庭后委托贺保全到庭说明情况,对尚欠原告借款无异议。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贺恒珍欠原告借款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北京、上海等地从事室外装潢工作,期间拖欠工资12120元(已另案起诉)。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元,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书写结算单记明欠款总计16912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受雇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因工地开支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800元,在2016年3月16日出具结算单,承诺���款后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恒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新借款4800元及利息(以4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贺恒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