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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行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胜诉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胜,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06行初字6号原告王忠胜,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连秋,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组。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权秀玉,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才玉颖,女,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洪哲,男,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原告王忠胜诉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才玉颖、李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忠胜以邮寄书面材料方式要求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其与邻居家之间的2米乘44米通道进行土地确权,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原告王忠胜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提起土地确权书,被告拒绝受理,不接受申请书,原告就用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申请书,被告在60日内没有做出处理,也不受理此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与邻居之间的土地争议应由被告处理,被告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王忠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的材料。2、收入凭证一张;证明温室是原告1990年向村里买的。3、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4、三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应按土地管理法由政府处理。5、土地使用证和承包合同;证明王宝民的大棚不是承包的。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关系。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被告行政不作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要求。因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土地管理权在村民委员会,所以不符合立案要求。二、原告进行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剩下的土地已经在自己的房前屋后,原告无法确定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三、原告自2009年起曾多次要求村委会和乡政府处理争议,村委会和乡政府也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依据事实做出了处理意见,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处理意见,证明对原告的争议的处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无签收人签字,只能证实邮寄行为,无法证实被告接收过原告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实内容不予采纳;2、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3、结合证据1,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4能证实原告进行过民事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以采纳;6、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能证实被告从信访途径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胜系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辖区内新华村的农民,因与邻居王宝明坐落房屋之间的土地使用问题分别于2010年、2014年进行了两次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特快专递,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和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王忠胜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法提供邮寄特快专递回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接收过原告的申请,因此,原告王忠胜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隋巍巍人民审判员  金京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爱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