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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熊丽屏与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丽屏,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屏,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吕苟,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顾达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淑文、林小琴,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熊丽屏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丽屏称其于2015年12月2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提交《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广东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江人社发(2012)919号我向贵局申请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1994年5月21日江门市劳动局1994年5月21日,对我节育手术并发证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认定批准,但未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也未发给我工伤认定有效凭证。)……”在案件审理中,熊丽屏确认前述《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中的《广东省保险条例》系笔误,应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江人社发(2012)919号”系指《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权限下放蓬江、江海两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收到前述申请后,蓬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向熊丽屏作出《关于熊丽屏〈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的答复》并加盖蓬江区人社局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答复称:“……你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交的《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情况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你是原江门市印刷厂的退休职工……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认为你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出一年的时限,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依法予以维持。……”收到前述答复后,熊丽屏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江门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和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内容为:“……复议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熊丽屏《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的答复;2、依法给我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并发给我工伤认定有效凭证;……依据《广东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年内规定及(江人社发(2012)919号)规定,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决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4日,江门市人社局收到熊丽屏提交的前述申请,并于2016年2月14日向熊丽屏作出江人社行复(2016)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蓬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熊丽屏〈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的答复》是对熊丽屏的诉求作出的重复答复行为,对熊丽屏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熊丽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熊丽屏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江门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6日将前述决定书送达给熊丽屏。熊丽屏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熊丽屏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问题,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蓬江区人社局认为熊丽屏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限,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熊丽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熊丽屏的诉讼请求。熊丽屏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受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熊丽屏认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江门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社局作为蓬江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熊丽屏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6)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江门市人社局收到熊丽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熊丽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熊丽屏本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等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与期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熊丽屏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问题,曾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江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熊丽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熊丽屏的诉讼请求,终审维持原判。在前述案件生效后,熊丽屏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蓬江区人社局申请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答复,江门市人社局据此认为蓬江区人社局的该项答复系对熊丽屏的诉求作出的重复答复行为,对熊丽屏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熊丽屏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丽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熊丽屏负担。熊丽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江门市人社局依法为熊丽屏办理工伤手续的决定。2、依法判令江门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熊丽屏曾是江门市印刷厂的员工,在职期间(即1983年6月28日)于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做节育手术。1992年例行妇检发现子宫肌瘤,1992年7月5日到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做子宫肌瘤手术。术后下腹疼痛较重无法进行工作,休伤病假。1994年5月,按照当时的程序,××防治所提交熊丽屏的病历资料申请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1994年5月13日,××诊断证明书》确定熊丽屏因节育手术导致的并发症,1994年5月20日,江门市印刷厂根据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即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熊丽屏办理退休。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号案及(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88号案中的诉讼相对方为蓬江区人社局,诉讼请求为要求蓬江区人社局受理熊丽屏的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案的诉讼相对方为江门市人社局,诉讼请求为要求江门市人社局为熊丽屏办理工伤手续。明显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一。熊丽屏根据江人社信复(2015)47号答复文件及《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2)、《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与(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号及(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案件不具关联性,不属一事不再理。二、熊丽屏已被认定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视为工伤。根据原《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再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2)、《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的规定,应由单位向劳动部门对职工工伤进行申报,且均未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进行规定。1992年10月16日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1994年5月13日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防治所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均证明熊丽屏因节育手术导致下腹部疼痛等并发症。因此,熊丽屏因节育手术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应视为工伤。又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2)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致残程度的鉴定,××诊断书。”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公死亡或者确定因公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合法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付。”由此可见,熊丽屏于1994年5月13日已经用人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并取得有××诊断证明以证明熊丽屏情况按规定视为工伤。再者,根据江人社信复(2015)47号答复文件中第二页“从这些材料看,也是根据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工伤事故处理,批准你提前退休的”。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已经对熊丽屏的节育手术并发症进行认定,并参照工伤处理。因此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该鉴定书即《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疾病证明书》向熊丽屏发放保险待遇。但因熊丽屏到社保部门办理发放工伤待遇期间,该部门根据现在的规定要求熊丽屏提供工伤认定的文件,熊丽屏无法提交,因此熊丽屏要求江门市人社局根据其事实情况向其补发符合社保局要求的工伤认定文件。三、熊丽屏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熊丽屏已进行工伤认定,××证明书》。因此熊丽屏主张的办理工伤赔偿手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江门市人社局应依法协助熊丽屏办理工伤手续。江门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受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社局作为蓬江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熊丽屏不服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选择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行复(2016)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蓬江区人社局曾就熊丽屏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问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过不予受理决定。熊丽屏对相应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亦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中,熊丽屏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蓬江区人社局申请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蓬江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熊丽屏〈办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申请书〉的答复》。熊丽屏不服该答复于选择向江门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江门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蓬江区人社局的答复系对熊丽屏的诉求作出的重复答复行为,对熊丽屏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遂作出江人社行复(2016)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进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的规定,熊丽屏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复议范围,江门市人社局决定对熊丽屏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丽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球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