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行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逍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不服告知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上游街储蓄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03行初286号原告李逍,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17-20层。法定代表人董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德,该单位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冷,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项俊波,职务主席。委托代理人武忠,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常青国际大厦主楼22层。代表人冯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斌,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上游街储蓄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游街94号。代表人王旭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逍请求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监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黑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6]74-2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保监局2015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原告投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上游街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联合欺诈储户、银行违规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没有银行转帐协议书问题。保监局2015年11月27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黑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85号),告知原告,对其提出的二第三人涉嫌银行驻点和没有银行转帐协议书问题,保监局决定受理,并告知原告补充提供二第三人联合欺诈储户的证据。2015年12月11日,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黑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85-1号),告知原告,对其提出的二第三人联合欺诈储户问题,保监局决定不予受理。保监局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其中载明:一、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在储蓄所存在讲解销售保险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监局决定对保险公司和储蓄所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限期改正,规范销售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二、原告投诉所涉及的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栏包含转账授权相关内容,2014年4月1日前无需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2016年1月29日,保监局对储蓄所负责人进行了监管谈话,保监局在监管谈话中指出,2013年5月11日,保险公司业务员与银行柜员共同向原告讲解、销售保单,违反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此对储蓄所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储蓄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监管规定,禁止保险公司人员驻银行网点从事销售行为。同年2月1日,保监局对保险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监管谈话,保监局在监管谈话中指出,保险公司存在银保专管员在储蓄所讲解销售保险等问题,其中银保专管员在银行网点讲解销售保险产品违反《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规范销售行为,在处理客户投诉中要按照产品条款使用规范的语言进行讲解,积极安抚客户,妥善处理纠纷,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保监会2016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6]74-2号),维持了《告知书》。本院认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投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二)处理意见;(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本案中,根据《告知书》可知,对于原告的投诉,保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二第三人进行监管谈话。保监局对原告作出《告知书》,是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告知处理决定的行为,《告知书》中的有关内容均为保监局向原告的告知内容,而非处理决定,故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保监局对二第三人进行监管谈话的时间晚于保监局对原告作出《告知书》的时间,违反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保监局对原告作出《告知书》是告知行为。因保监局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同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