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子豪、杨敏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豪,杨敏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子豪,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江县。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敏光,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象州县。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姚子豪、杨敏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尉婷出庭支持公诉,姚子豪、杨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携带弓弩、注射器式飞镖、含毒药的烧鸭肉等物品,驾乘姚子豪租赁的一辆棕色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M×××××)窜至宜州市德胜镇榄树村三合屯附近的一级公路路段,投放含毒药的烧鸭肉,将村民梁某放养的一只重约12.5公斤本地土狗(灰黄色、公狗、价值人民币375元)毒死并盗走。后姚子豪、杨敏光将被毒死的狗运到柳州市一农贸市场出卖,获赃款190元,二人共同挥霍花光。二、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携带弓弩、注射器式飞镖、含毒药的烧鸭肉等物品,驾乘姚子豪租赁的车牌号为桂M×××××棕色宝骏牌小轿车窜至宜州市德胜镇都围村都围屯村口一居民房前,投放含毒药的烧鸭肉,将村民兰某2放养的一只重约15.3公斤本地土狗(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367元)毒死并装车盗走,后被村民发现抓获。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案件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上缴凭证,车辆交接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交接协议,物证宝骏牌小轿车一辆、毒镖12支、弓弩一把、毒狗约6颗及被毒死的黑色土狗和黄色土狗各一只,办案说明和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象州县看守所象看释字(2014)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象州县看守所象看释字(2016)0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兰某1、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兰某2的陈述,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定(2016)149号、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185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姚子豪、杨敏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姚子豪、杨敏光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姚子豪、杨敏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姚子豪、杨敏光系流窜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姚子豪、杨敏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姚子豪、杨敏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违法所得人民币1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梁丽维人民币375元、退赔给兰振怀人民币367元。五、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毒镖十二支,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子豪,男,1996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柳江县穿山镇板塘村龙团屯23号之二杨敏光,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象州县石龙镇青凌村民委四家村2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子豪、杨敏光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崖格言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韦柳英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