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智与李伟铭、廖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李伟铭,廖书雄,夏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532号原告钟智,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文玉,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李伟铭,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廖书雄,男,1968年3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夏永梅,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钟智与被告李伟铭、廖书雄、夏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铭、廖书雄、夏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伟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手机店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书雄、夏永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伟铭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铭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伟铭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12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廖书雄、夏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及原告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义务;3、个人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廖书雄、夏永梅为被告李伟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伟铭签名确认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伟铭账户的事实。被告李伟铭、廖书雄、夏永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伟铭、廖书雄、夏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伟铭以其经营的手机店的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伟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伟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转入其名下的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莲花支行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当日,被告廖书雄、夏永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李伟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伟铭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铭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铭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伟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廖书雄、夏永梅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李伟铭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伟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廖书雄、夏永梅同时对被告李伟铭的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李伟铭没有履行债务时应依约定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铭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廖书雄、夏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16年6月30日相应借款利息为12000元,2016年7月1日起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廖书雄、夏永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书雄、夏永梅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李伟铭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伟铭、廖书雄、夏永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忠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萨陈诚app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oint第8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