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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辩护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于2016年8月27日19时3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大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戴某甲系初次犯罪,未发生事故,请求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6年8月27日19时3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大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乙、邹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及查询记录、车辆照片,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