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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705号原告:张秀萍,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云,北京市证天���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三层303、305厅。法定代表人:彭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萍与被告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色天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云,被告韵色天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署的《韵色时装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及《续签协议书》;2.被告返还我代理费23万元、货款33.9万元、经销商加盟返点费用7.2万元,合计64.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通过电视广告、网络宣传了���到被告及其所谓的韩国韵色服装——“以韩国时尚女装风格为主,依托韩国顶尖的时尚设计资源”,进而商谈合作加盟事宜。2014年6月,我与当时的合伙人袁旭盛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署了《韵色时装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约定:乙方在甘肃省行政管辖区域内招收经销商、销售韵色服装;甲方提供韵色服饰的产品供货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23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当我质疑合同期限为何才一年,被告称实际上仍是无限期,不受该一年限制,以后可以每年免费续签。合同签署当日,乙方缴纳5万元定金。合同签署后没几日,我的合伙人袁旭盛就决定退伙,不再参与加盟事宜,之前与我共同交纳的定金款也由我支付。对此,被告知悉并同意由我一人继续经营。2014年7月1日,我补缴代理费18万元。之后,我根据合同约定多次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总是不能依约发货。尽管如此,考虑到已投入巨额代理费、广告投入、店面装修等经营费用,根据之前说好的“代理费终身有效”原则,2015年5月,我与被告签署了《续签协议书》,经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日。我期待被告能在2015年有所改观,但被告不但没有改观,反而变本加厉。我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或返还货款,但被告均予拒绝。而且被告原来承诺的我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应返利给我,也未支付。近期,我再行联系被告时,被告竟然开始否认。经了解,我发现被告早于2013年就已经被多家加盟商在海淀法院、丰台法院起诉并因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并非韩国特色服装而败诉。综上,被告构成欺诈,且有违约行为,因为主张撤销权的期间已过,现主张解除合同。欺诈主要指被告虚假宣传其公司销售的是韩国服装,且被告曾经因为欺诈、不具备履约能力败诉过。违约主要指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发货的数量、款式、质量均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没有及时根据合同和我的要求履行退换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更新新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宣传和广告支持;我自行发展的经销商,被告没有给我返利;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却开展特许经营,被告不具备招揽加盟商并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被告韵色天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没有违约和欺诈行为。1.《韵色时装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从《续签协议书》第三条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就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争议,一直正常经营往来;2.张秀萍向我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左右的货款,张秀萍已经营一年多的时间,不可能只销售了7万元的货物,且张秀萍的货款是陆续支付的,如果��公司没有依约发货,张秀萍不可能继续付款进货,故我公司已依约发货;3.不存在发货质量、款式、数量的问题,也为张秀萍提供了退换货服务;4.我公司有更新新款,但是张秀萍没有订购;5.我公司有向市场投放过广告,但是是否进行广告宣传不影响张秀萍合同目的的实现;6.代理费是经营资源的对价,张秀萍是省级代理商,在其所在省份只能由其一家经营韵色服装,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经营,张秀萍已经实际使用了我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代理费不应返还;7.张秀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支付的总货款金额、我方提供货物的金额,其主张退还33.9万元的货款没有依据;8.张秀萍要求返还经销商加盟返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秀萍提供的《招商手册》,末页有韵色天香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邮箱,韵色天香公司认可网址为其公司官方网站,《招商手册》中“公司简介”、“经营支持”部分的内容与其官方网站中的“公司简介”、“合作加盟”中的“加盟支持”内容一致,使用《招商手册》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韵色天香公司,在韵色天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招商手册》系韵色天香公司提供;2.张秀萍提供袁旭盛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内含照片及视频的U盘,欲证明袁旭盛已经退出《韵色时装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的经营,一直是由张秀萍本人在实际经营韵色服饰。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张秀萍提供的交通银行对账单截图打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韵色天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张秀萍提供店面照片打印件,欲证明韵色天香公司发的货品质次价高,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张秀萍是根据韵色天香公司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的,其店面与招商手册中显示的店面一致,与其他加盟商的店面也一致;照片中显示的店面已经关闭。韵色天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张秀萍未提交其他证据对照片打印件进行佐证,仅凭现有照片无法看出张秀萍与照片中显示的店面之间的关系,且韵色天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且即使照片打印件是真实的,也无法以此证明韵色天香公司货品质次价高等事实;5.张秀萍提供两份判决书打印件,欲以此证明韵色天香公司虚构“韩国品牌和韩国授权”等内容被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韵色天香公司存在质次价高的服装导致滞销。韵色天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2013)丰民初字第16407号陈宏芳与韵色天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真实但未生效,其内容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20588号王莉与韵色天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真实且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张秀萍提供的微信截图打印件,经现场勘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韵色天香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余进兵是否为其公司员工,对张秀萍与余进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予认可,张秀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与余进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佐证,故本院亦无法断定与张秀萍微信聊天的对象身份,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韵色天香公司认可涂建军系其公司员工,且认可张秀萍与涂建军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7.韵色天香公司提供的其办公系统明细单打印件,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秀萍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韵色天香公司(甲方)与张秀萍、袁旭盛(乙方)签订《韵色时装区域代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在甘肃省行政管辖区域内招收经销商、销售韵色服装;甲方不能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乙方书面允许除外;甲方在乙方代理之前的经销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在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甲方提供“韵色”服饰的产品供货给乙方,以甲方官网上公布的为准;甲方每季提供“韵色”特价产品供货给乙方,以甲方官网上公布的为准;甲方产品销售完毕后,可以决定继续生产该产品或者生产新产品;甲方新增产品,以��方官网上公布的为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23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5万元;销售奖励: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乙方自营的韵色店铺,不包含代理区域内的其他经销商)向甲方进货金额达40万元,甲方按已进货金额的2%返利,进货金额达50万元,按进货金额的3%返利;乙方每次进货必须以汇款形式汇入甲方财务部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支付给甲方财务,款到后甲方发货;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的5-10个工作日内(或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货品发出;合同有效期内,在货品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每个季内,甲方配货按换货率40%调换其他款式,乙方选货按换货率20%调换其他款式。换货运输费用乙方自付,乙方换货须提前通知甲方,待甲方同意后,方可把货发往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如检查出产品质量问题,换货不受换货率限制,质量问题换货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货物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进行开包检查,乙方应对货品的数量、包装、成衣(衣扣、拉链、里衬、外观、饰品)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如货品与定单或送货单不符,乙方应在收到货品的第二天以“收货回执单”形式通知甲方。甲方逾期3日未收到乙方的“收货回执单”,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自开业之日起乙方如果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文字说明,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所交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乙方交纳代理费后,若放弃代理权、经营权,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继续经营、代理,需提前两个月提出续签要求,甲方不另收代理费;乙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代理区域内12个月内累计进货额需达到160万元,如达不到该要求,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经营或不再续签合同,此合同自行解除,代理费不予退还。同日,张秀萍、袁旭盛向韵色天香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袁旭盛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放弃代理权,其与张秀萍解除合作关系韵色天香公司知晓并同意,张秀萍给付韵色天香公司的23万元代理费及货款均与其无关,其与张秀萍无经济纠纷。后袁旭盛又以视频形式说明上述内容。韵色天香公司亦认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一直是张秀萍在与韵色天香公司沟通对接。2014年7月1日,张秀萍补交代理费18万元。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4日,张秀萍分别交纳货款8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2.5万元、0.1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3.6万元。2015年5月25日,韵色天香公司(甲方)与张秀萍(乙方)签订《续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韵色时装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到期,而乙方申请再经销北京韵色服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继续经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乙方进货3.3折,只需打款进货即可;乙方无需向甲方交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招商手册》载明:公司简介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是韩国韵色时装国际企业集团旗下时尚流行女装在中国的总代理。韵色品牌女装以韩国时尚女装风格为主,依托韩国顶尖的时尚设计资源,将韩版女装展现女性自然美和曲线美、推崇鲜明的明暗对比、款式的丰富变化,与欧洲服装的简洁、大气、更注重舒适度和质感相结合,创造出独一���二的韩欧混血女装。使得无论是身材娇小、柔美,或是身体结构相对较大、丰满的人都能找到最适合自己的服装,将量身定制般的心意投给了不同类型的女性,精准化的定位细分扩展了女装的消费群,最大限度的满足了中国各地区、各阶层女性的品味和喜好,也使得韵色时尚女装的市场更为广阔,真正实现带领经营韵色女装的人们走进财富的殿堂;风格定位:韩版风格的中高档时尚女装;韵色女装品牌赢得市场的六大优势韵色产品、服装配饰一体化、强势的广告宣传、完善的经营服务、价格竞争优势、商场资源优势;经营支持提供授权证书、牌匾,提供全套的店面整体设计装修方案,提供《经营指导手册》,对营业员服务技巧、专业知识进行系统培训,配合品牌形象的传播,免费提供宣传画册、购物手提袋,免费提供贵宾卡、销售小票、员工工牌、订货单等经营��所需物品,免费提供服装图片、海报设计、广告宣传光盘、陈列搭配手册等;末页显示“韩国韵色时装国际企业集团、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邮箱。韵色天香公司官方网站www.bjyunse.com中的“公司简介”、“合作加盟”中的“加盟支持”内容与《招商手册》的“公司简介”、“经营支持”内容一致。首页网址为www.bjyunse.615.cn的网站中的“公司简介”、“加盟支持”内容与《招商手册》中的“公司简介”、“经营支持”内容一致;“品牌优势”内容与《招商手册》中“韵色女装品牌赢得市场的六大优势”的“服装配饰一体化”、“强势的广告宣传”、“完善的经营服务”、“价格竞争优势”、“商场资源优势”五部分内容一致;“联系我们”显示公司名称为韵色天香公司、联系人为许曼、地址与www.bjyunse.com网站显示的地址一致。韵���天香公司不认可首页网址为www.bjyunse.615.cn的网站系其公司所有,但认可许曼系其公司员工。如前述,本院认定《招商手册》系韵色天香公司提供,首页网址为www.bjyunse.615.cn的网站中存在诸多与《招商手册》、韵色天香公司官方网站一致的内容,且该网站中关于企业主体信息的内容与韵色天香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一致,经营该网站的利益归属于韵色天香公司,故可以认定该网站为韵色天香公司网站。张秀萍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韵色天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欲证明其与韵色天香公司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韵色天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韵色天香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2013)海民初字第20588号王莉与韵色天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明“关于被告的经营资质和其公示的权利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内容,本案中被告没有对此提出证据,系因为在此前的案件中已经提交,该判决已经对此做出认定,即被告所称其是韩国韵色女装在中国地区总代理的说法,并无明确证据佐证,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另查,“此前的案件”即(2013)海民初字第8518号原告邓玉芳诉被告韵色天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张秀萍主张从其与涂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韵色天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利,且韵色天香公司发送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韵色天香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微信截图反映的内容来看,涂建军曾答应补一个关于如何返利的附加协议,也提到了张秀萍的代理费是25万元,实际上张秀萍交纳23万元,还有成县的2万,所以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曾经有过关于返利的约定,但是无书面协议,也体现不出具体返利约定内容以及是否已经返利,该微信截图未显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3月8日,韵色天香公司(甲方)与周雪娇(乙方)签订《韵色时装经销合同》,约定周雪娇在甘肃省白银市商场专卖店零售韵色服装,周雪娇向韵色天香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首批货款5万元,韵色天香公司给周雪娇的供货价格为市场零售价3.8折。同日,韵色天香公司为周雪娇提供授权书,周雪娇交纳保证金2万元。张秀萍据此主张韵色天香公司应就该店向其支付保证金2万元及首批货款返利金额2500元。韵色天香公司于2015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张秀萍支付8604元。韵色天香公司欲以此证明其已返利,涉案合同仍在正常履行。张秀萍则认为该款项是甘肃省酒泉市加盟商的进货差额,认为能从此看出到2015年2月3日张秀萍已经向韵色天香公司支付了超过40万元的货款。张秀萍主张该款项是甘肃省酒泉市加盟商的进货差额无任何依据;因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乙方自营的韵色店铺,不包含代理区域内的其他经销商)向甲方进货金额达40万元,甲方按已进货金额的2%返利”,若张秀萍进货金额达到40万元,韵色天香公司应返利8000元,与该笔款项金额接近,故该笔款项应是根据涉案合同对张秀萍的返利,也可以据此推断张秀萍已经向韵色天香公司支付货款超过40万元。张秀萍表示,其与韵色天香口头约定对自行发展的经销商进行返利,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韵色天香公司也未实际进行返利;其在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在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陇南市成县各开设一家店铺经营韵色服装,在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6月底这三家店铺分别停止���营;在合同履行期内共招收了四家分店,白银市一家、酒泉市一家、庆阳市两家,白银市的分店是张秀萍介绍后与韵色天香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3月8日之前已经关闭,其余三家分店是自行与韵色天香公司签订的合同,酒泉市的分店在2016年1月底关闭,庆阳市的两家分店,有一家没有实际经营,另一家在2016年3月已经关闭;我在经营过程中就订过一次货,第一次都是韵色天香公司配货,后面也零散订过货,但是已经找不到单据了,也曾经要求退换过货,也找不到相应单据了;我与韵色天香公司关于经销商加盟返点的约定有两部分,一是在代理区域内,如果韵色天香公司招收新的加盟商,按照招收加盟商的层级相应的给我返点,二是加盟商进货的折扣与我进货折扣的差额要返还给我;我主张韵色天香公司返还我7.2万元加盟返点费用,计算方法为庆阳市两家店、白银市一���店的加盟返点金额为1.9万元×3=5.7万元,再加上这三家店以及酒泉市一家店的进货差额(3.8折-3.5折)×总进货额度。张秀萍未明确“总进货额度”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韵色天香公司表示,其是以订货会的方式给经销商订货,每年至少两次订货会,分春夏季和秋冬季,订货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定;经销商还可以去韵色天香公司展厅订货,展厅位置最早是在海淀区的中坤大厦,后改为外文大厦,现在在亦庄开发区,具体位置不清楚;因为运营成本过高,2015年底韵色天香公司已没有展厅,也不再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但是仍为之前招揽的加盟商发货和换货,因此会给加盟商折扣以做补偿;目前也有新产品生产、销售,但是数量较少;现在的订货方式是加盟商通过电话订购,订购的都是原来已有的款式,新产品只是对外宣传用,加盟商没有办法订购���产品;认可张秀萍曾订货、退换货,具体订货、退换货情况以其公司提供的办公系统明细单打印件为准;代理费既有经营资源(包括韵色商标、店面独特的装修设计方案等)使用费的性质,也有保证张秀萍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代理费是不予退还的;《续签协议书》是一个新的经销合同,与涉案合同无关;张秀萍自己发展的经销商可以在其经销地域内经营,张秀萍可以收取经销商的加盟费用以及其他加盟商进货折扣的差额,这些款项都是直接给张秀萍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萍提供的涉案合同、授权书、《续签协议书》、《招商手册》、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U盘、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韵色天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收据、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照片��印件、判决书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周雪娇与韵色天香公司签订的《韵色天香时装经销合同》、收据及授权书,被告韵色天香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秀萍与韵色天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张秀萍在甘肃省行政管辖区域内招收经销商、销售韵色服装,韵色天香公司为张秀萍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等文件,根据《招商手册》内容,韵色天香公司还提供店面整体设计装修方案、经营指导、系统培训、广告宣传等支持,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存在特许经营��同关系。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结合《续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续签,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存续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1日。即在张秀萍起诉时,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仍存在。张秀萍主张韵色天香公司虚假宣传其公司销售的是韩国服装,且韵色天香公司曾因欺诈、不具备履约能力败诉过。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合同并无“韩国服装”的记载,《招商手册》、韵色天香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jyunse.615.cn的网站中载明其是“韩国韵色时装国际企业集团旗下时尚流行女装在中国的总代理”、“韵色品牌女装以韩国时尚女装风格为主”、“创造出独一无二的韩欧混血女装”、“风格定位:韩版风格的中高档时尚女装”,依照张秀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韵色天香公司在宣传过程中虚假宣传其销售的是“韩国服装”;韵���天香公司确因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从而被判决退还部分代理费,但张秀萍不能以此证明韵色天香公司在与其合作过程中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且张秀萍并未举证证明韵色天香公司的该项涉诉信息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张秀萍主张韵色天香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却开展特许经营,韵色天香公司不具备招揽加盟商并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是否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并非是判断特许经营资质的唯一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张秀萍享有了在合同期内对“韵色”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韵色”服饰全套VI视觉系统、“韵色”服饰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张秀萍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韵色天香公司不具备招揽加盟商并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一年的时间完全足够使���特许人了解特许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如果张秀萍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其并没有续签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在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曾经续签合同。张秀萍主张韵色天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宣传和广告支持,从其提供的《招商手册》、韵色天香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来看,《招商手册》、网页内容本身就是一种广告宣传的手段,而且广告宣传本身也并非韵色天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张秀萍亦未举证证明以该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对其合同目的实现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张秀萍主张韵色天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发货的数量、款式、质量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及时根据合同和其要求履行退换货义务,但张秀萍并未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张秀萍张对于其自行发展的经销商,韵色天香公司没有给其返利。张秀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甘肃省招收了4家分店,只有白银市的分店是经其介绍与韵色天香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白银市的加盟商是张秀萍自行发展的。故仅以现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秀萍主张韵色天香公司未能及时更新新款。张秀萍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但韵色天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公司自2015年底已经没有展厅,不再开展对外经营活动,虽然也有新产品生产、销售,但数量较少,新产品只是对外宣传用,加盟商没有办法订购新产品。服装行业作为一种快速消费品行业,更新换代很快,服装款式的及时更新将直接影响到加盟商日常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2015年底距张秀萍合同期结束仍有半年的时间,韵色天香公司当时的经��状态已经不能满足张秀萍购进新款服装继续开展经营的需求,故张秀萍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和《续签协议书》。但是鉴于涉案合同和《续签协议书》已于2016年6月1日自行终止,本院对张秀萍提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和《续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秀萍要求返还其全部代理费,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张秀萍的陈述,张秀萍已经实际使用韵色天香公司的经营资源经营了一年多的时间并获得一定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全部返还其代理费并不合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张秀萍使用韵色天香公司经营资源开展实际经营的情况、韵色天香公司的违约事实等因素,确定韵色天香公司应当返还���代理费数额。关于张秀萍主张返还的货款和经销商加盟返点费用,因张秀萍并未举证证明其退换货情况,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已收货物品详单及金额、退货物品详单及金额,没有明确的数额计算方式和依据,综合考虑张秀萍付款次数和金额、在三个城市开设店面经营一年以上的时间等实际情况,对于张秀萍要求返还货款3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秀萍主张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支付货款的金额,而韵色天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货,故韵色天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普通经营者的日常交易习惯,如果韵色天香公司存在未发货、未足额发货或者未换货、已退货未退款的情况,张秀萍不可能继续多次付款进货,且在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故从张秀萍多次付款进货和续签合同的情况,可以推定韵色天香公司已经发货���关于张秀萍要求返还经销商加盟返点费用7.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秀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招收加盟商情况、自行招收的加盟商的进货金额等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韵色天香时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秀萍代理费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张秀萍负担42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韵色��香时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炎代理审判员  闫金代理审判员  王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