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一飞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飞,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8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飞,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任新宪,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泛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上诉人李一飞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3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一飞之委托代理人任新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一飞诉称,2014年5月25日,中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其购买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的4层A区267号房屋,房款总价为231345元,2015年6��30日交付房屋。其于2014年5月25日前向中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至今中登公司仍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也拒不向其交付商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中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为法定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登公司返还其购房款231345元;中登公司赔偿其损失24427.14元人民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支付其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中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所占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44元,李一飞已预交,现退还李一飞。宣判后,李一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商品房买卖协议》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或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更不是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混淆诉讼标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民事诉权,依法应予撤销。第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合以上理由,李一飞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中登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一飞与中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在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一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