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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432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6民初14326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负责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7586513T。法定代表人:郭希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