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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连,系该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王振凯,被上诉人齐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心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并主张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上诉人盛世公司予以认可,双方认可不再将被上诉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制作费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作为被上诉人员工,是双方业务经手人、知情人,且长期负责被上诉人在青岛地区的业务,即使其工作地点调动,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获得被上诉人许可前提下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鉴于张某已出具欠条,上诉人即使没有保存对方通过QQ或邮箱下订单以及安装店招等的证据,张某出庭作证,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制作费的事实。基于前期的合作关系,款项事宜都是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后期被上诉人内部调整问题导致了上诉人款项不能正常支付。被上诉人齐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心公司支付其制作费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市北区盛世金典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盛世金典)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王新涛,王立娜系王新涛之妻,王立娜系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0日,盛世金典向齐心公司及其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第一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于2014年3月5日将对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的应收款债权(截至2014年3月5日,应收账款数额51880元)转让给盛世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向新债权人盛世公司履行。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但对其通知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原系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在青岛地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5日调至济南工作,2014年4月15日被开除。张某向盛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至2014年,我公司在盛世公司制作一批店招、喷绘布、写真等广告,其中核销一部分,截至2014年3月尚有捌万元未核销,我公司承诺2014年年底之前给予全部核销。(明细见附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张某出庭作证称,其2012年至2013年7月5日任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担任齐心集团山东分公司副经理,2014年4月15日,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以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将其开除。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青岛地区经销商店面需要进行店招等制作,由其负责和王新涛联系并交由王新涛制作,截至2014年3月对账,欠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制作费8万元。该8万元全是2013年7月5日之前的业务,之后的业务不是由其负责。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过合同,都是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和QQ联系。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称张某仅是普通工作人员,且系被开除员工,其证言无效。张某无证据证明其在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处工作时的具体职务。盛世公司提交其及盛世金典向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开具的发票65份,其中由盛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28120元,由盛世金典开具普通发票60份,合计236885元。盛世公司称其主张的8万元款项中,开具的发票28120元未付,盛世金典开具的发票中有51880元未付,盛世金典将该51880元债权转让给了盛世公司,但盛世公司并未注明其提交的盛世金典开具的发票中具体哪些系盛世公司未付款的发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已经签收了上述发票。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认可收到盛世金典开具的06716733号、03947066号、03947061号、04969253号发票,总额5700元,称已支付5610元;认可收到盛世公司开具的0024950号、0024951号发票,金额分别为1500元及1620元的发票,称已支付完毕。经核对盛世公司庭后提交的账户明细,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所称的上述付款行为真实。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收到盛世金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5年8月3日向盛世金典复函,称其并不欠盛世金典应付账款51880元。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提交与盛世公司开具的0024950、0024951发票对应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齐心公司)每次制作需求以下达订单方式作为确认。甲方通过QQ或邮箱等其他方式将订单制作要求发送乙方(盛世公司)处,统一实行“高×宽”cm的规格描述制作标准。乙方须在每月第一周内,将对账单、广告制作小样、送货及安装客户签收单据等提供至甲方处,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甲方按时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对于盛世金典开具的06716733、03947061、03947066号发票,盛世公司提交对应的其与盛世金典签订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合同书三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同上述两份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主张其对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享有债权28120元并受让了盛世金典对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享有的债权51880元,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为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无签收的证据,单独无法证明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向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履行了发票载明款项的定做义务。其次,张某虽曾为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在青岛地区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具的欠条及其出庭作证的陈述明显与其自述的工作经历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张某称其2013年7月5日调至济南工作,不再负责青岛业务,也无权确认2013年7月5日以后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与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发生的业务,仅确认2013年7月5日以前的业务欠款8万元,但盛世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存在大量2013年7月5日以后开具的发票,依照时间顺序,盛世公司主张的8万元中大量系2013年7月5日以后开具的发票,该欠条及证人证言与盛世公司的举证相矛盾。二、张某称在业务过程中并未与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签订过合同,但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提交的五份与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签订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合同,张某的证人证言与该事实相矛盾。因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欠条与盛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能够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及欠条,不予采信。最后,依照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合同,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通过QQ或邮箱方式向盛世公司或盛世金典下达订单,盛世公司及盛世金典在与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结算时,应当提交对账单、广告制作小样、送货及安装客户签收单据等,但盛世公司并未提交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向其下达订单的证据,也未提交送货及安装客户签收单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明标准。综上,盛世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自认的事实,可免除盛世公司的举证责任。齐心公司认可盛世金典开具的06716733号、03947066号、03947061号、04969253号发票总额5700元的业务,仅支付5610元,盛世金典享有对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90元的债权,盛世金典转让给盛世公司的债权包含该90元,齐心公司应当支付给盛世公司。其他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认可的业务,已举证其将对应的款项付清,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90元;二、驳回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盛世公司已预交,由齐心及其山东第一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盛世公司。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世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齐心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广告,被上诉人核销了部分款项并有8万元未支付;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工费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90元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抗辩不欠上诉人加工费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张某出具欠条时已调到济南地区,不是青岛地区的工作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张某调离青岛地区时处理了与上诉人的善后事宜,上诉人与张某联系并由其出具欠条,处理了张某在青岛地区工作时的债务,并无不妥。其次,欠条明确注明已核销了部分款项并有部分未支付,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支付的款项不在“已核销”部分之内。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无落款时间,文内合同期限有的2013年1月1日起始,有的2013年7月1日起始,有的无结束日期,有的到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5日,证人到济南地区工作,不能仅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就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更无法否认欠条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的效力,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欠条所确认的欠款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8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青岛盛世锦程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共计35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