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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谌贻刚、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谌贻刚,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813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谌贻刚,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朱霞,女,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农商银行)与被告谌贻刚、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谌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谌贻刚、朱霞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谌贻刚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并用其家庭合法拥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环城南路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抵押。同年10月8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织农信金中借字第(2014)10002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期内按月利率8.2‰计息,超期利率执行12.3‰,按季结息,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同年10月10日,二被告办妥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41030号)手续后,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谌贻刚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贷款后,多次拖欠利息,也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期贷款,现二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0月,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谌贻刚辩称,原告所述的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期内月利率按8.2‰计息、超期利率执行12.3‰均属实,对分期还款签订有分期还款协议,但已经与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约定贷款本金可以到期偿还,利息要求按每个季度偿还,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同意于2016年11月内先偿还20万元,2017年3月份偿还2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被告朱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4年10月5日,被告谌贻刚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中分社申请贷款600000元,并用其家庭合法拥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环城南路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抵押。同年10月8日,原告织金农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织农信金中借字第(2014)10002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分期还款协议。同年10月10日,二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41030号),被告谌贻刚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织金农商银行通过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向被告谌贻刚账户转账600000元。二被告贷款后,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0月,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织金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分期还款协议、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利率按8.2‰计息,超期利率按12.3‰计息)。经质证被告谌贻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谌贻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朱霞进行质证,但不能质证系被告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织金农商银行与被告谌贻刚、朱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织金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谌贻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谌贻刚、朱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出现一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可向司法机关起诉偿还贷款,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谌贻刚与朱霞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中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贻刚、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谌贻刚、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 娅